重磅首发:福州法院2016年度金融商事审判典型案例(案例1至6)(2)
随着银行卡的广泛使用及跨行交易的兴起,新类型金融业务较之传统金融业务模式,呈现交易环节繁多、牵涉主体广泛、法律关系复杂等特点,所引发的纠纷与银行卡纠纷虽存在交织但并不相同,法院不能依据银行卡纠纷案件的传统裁判思路处理此类纠纷。银行卡之间的款项汇付通常是通过中国银联清算系统进行交付结算,在发卡银行、收单机构、第三方支付公司、商户等机构之间形成的是清算合同法律关系。因清算参与各方已在加入中国银联时即已做出同意遵守银联规则的意思表示,故银联规则对参与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一步明确了银联组织规则作为商事规约的效力,依照银联组织规则认定清算各方的行为过错,以倡导银联成员方的规则意识,维护规则秉守者的合法权益。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陈曦;编写人:陈曦)
银行卡纠纷案件中银行方的举证责任分配
——魏彩娟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台江支行银行卡纠纷案
裁判要点
相较于持卡人个人而言,银行作为交易平台、终端设备的提供者,举证能力明显占优,在持卡人已就盗刷事实初步举证的情况下,银行应就其否定存在盗刷的抗辩提交刷卡行为发生时的对账单、签购单、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异地跨行交易,相关取款行、特约商户也应视为发卡行的代理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均由发卡行承担。
基本案情
持卡人魏彩娟诉称其信用卡在深圳某商场POS机消费支出多笔共75000元,当天其本人在广州市,卡也未离身,且迅即就近向信用卡所属银行广州某支行办理挂失并报案,可心确定系他人持伪卡交易。发卡行则认为,案涉消费刷卡时间从15时45分至16时00分,报案时间是17时30分,长达1.5小时的时间足以从广州到深圳,不能证明是盗刷。法院依法向广州某支行发函要求调取魏彩娟办理挂失的相关材料,但被拒,法院随后责令工行台江支行提交案涉交易明细详单、POS签购单及魏彩娟办理挂失的相关材料,工行台江支行逾期亦未提交。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5)台民初字第2887号民事裁定:驳回魏彩娟的起诉。魏彩娟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415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涉案信用卡消费是本卡交易或是伪卡交易为本案讼争焦点,相关挂失报案材料对于查清本案几个重要时间节点具有重要意义。而工行广州云山支行于收到本院《协助调查函》后拒绝履行协助义务,同时,工行台江支行经本院责令亦未如期提交相关材料。工行广州云山支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的规定,而工行台江支行逾期未提交证据也是对其自身举证责任的逃避。需要说明的是,工行云山支行与工行台江支行均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两支行隶属于同一独立法人单位。因本案相关挂失材料系保存于工行处,工行台江支行在举证方面更为便捷,而其拒绝提交相关材料导致本案关键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裁判意义
目前,我国发行的银行卡防伪技术低、交易设备识别能力差等原因,不法分子利用“克隆”卡实施伪卡交易的事件时有发生,法院所受理的因伪卡交易引发纠纷的案件也不断上升。这类案件的典型特点是违法行为人通过不法手段获取持卡人信息并制作伪卡,而后在本地、境内异地或境外盗刷,其方式包括取款、转账或伪卡消费等,而银行在此过程中未能正确识别伪卡,给持卡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因银行违反了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明确了此类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以期强化银行的举证意识,督促银行加强交易凭据等证据保存,同时有利于敦促银行更加重视对储户资金安全的保障,通过技术升级以维护金融安全。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曦、魏昀;编写人:邵惠、陈曦)
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担保追偿权的行使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诉林康梅追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
1.还贷保证保险中,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在《保险法》没有明确的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应当遵循《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2.保险公司在代偿贷款后,可以向投保人即债务人追偿。
基本案情
2009年4月,林康梅、魏仕豪夫妇以魏仕豪的名义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平潭支公司”)投保《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为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平潭支行”)贷款提供还款保证。保险合同主要约定,投保房屋详细地址:平潭县潭城镇东环路东侧豪香御景花园住宅楼15B幢3单元303号房;保险期限:还贷保证保险期限:2009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24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潭支行;第二部分“还贷保证保险”第八条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还贷保证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2014年3月,魏某豪因意外事故死亡。魏仕豪死亡后,其商品房贷款连续拖欠6期未偿还给建行平潭支行,截止2014年10月份,拖欠贷款本金共计239240.27元。2014年10月,建行平潭支行以魏仕豪所办理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尚欠239240.27元为由,向人保平潭支公司申请索赔。人保平潭支公司根据约定代林某梅、魏某豪夫妇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欠款239240.27元。另,魏仕豪死亡时遗留的平潭县城关海坛东路东段北侧(豪香御景)15B幢303室的属于魏仕豪的二分之一产权由其配偶林康梅一人继承。人保平潭支公司起诉要求林康梅向其返还款项人民币239240.27元并支付其起诉之日其的利息。
裁判结果
福州市平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岚民初字第1192号号一审民事判决:林康梅偿还人保平潭支公司款项人民币239240.27元及利息。宣判后,林康梅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2016)闽01民终359号二审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讼争《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项下还贷保证保险而引发之纠纷。保证保险多见于房贷、车贷等消费信贷领域,借款人根据银行要求为自己的信用风险投保,当发生约定保险事故导致借款人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时,由保险公司代为向银行偿付贷款,对借款人而言系接受银行放贷条件之真实意思体现,对银行而言则具有保障资金安全、担保债权实现之功能。因此,究其法律性质,保证保险系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提供的担保,或者说,是保险公司提供的具有担保作用的保险险种。
鉴于保证保险的初衷是保障债权人依约及时足额收回贷款的权利,而非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五款关于“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的规定,债权人才是保证保险合同的适格被保险人,即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应为投保人(借款人或称债务人)、保险人(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银行或称债权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中,人保平潭支公司实际承保了财产损失保险和还贷保证保险两个险种,前者保险标的为借款人所购房屋,后者为债权人收回贷款的权利。但人保平潭支公司条款设置混杂,混淆了两者的主体区分,将借款人一并设定为还贷保证保险的被保险人,既有违“保险利益”原则,也悖离了保证保险合同订立的初衷,成为引发本案纠纷的源头,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指正。二审法院也注意到,虽然存在以上合同瑕疵,但由林康梅指定建行平潭支行为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以及《个人贷款抵押房屋综合保险条款》第十六条关于“发生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由保险人将赔款直接支付给贷款银行”的约定可见,林康梅事实上亦认可保险利益归属于银行,其订立讼争保险合同的目的与保证保险合同目的一致,因此本案审理应遵从双方合同本意,按照保证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适用原则予以解决。
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平潭支公司已按约向建行平潭支行支付赔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对于人保平潭支公司能否就其代偿款项向林康梅追偿的问题,并无明确合同依据,且魏仕豪作为投保人,属于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而非保险法规定的损害保险标的、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人保平潭支公司亦不能依据保险代位求偿权向林康梅或其继承人主张赔偿。然而如前所述,保证保险合同事实上是保险公司以保险的形式为投保人即债务人向银行的贷款提供了保证,兼有保险与保证的双重性质,因此在《保险法》没有明确具体的条文规范的情况下,可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人保平潭支公司在向银行代偿借款后,也可参照该规定,以事实上承担了担保责任为由,向贷款合同的债务人也就是投保人以担保追偿权为由起诉其偿还赔付款项。且该权利属债权范畴,与林康梅对房屋所享有之物权并无冲突。
综上,保证保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保险,旨在通过银保合作降低银行授信风险。若轻易否定保险公司在代偿贷款后所享有之追偿权,使贷款债务转嫁由保险公司承担,则投保人(即消费者、借款人)实际将以极其低廉的对价获得商品而不当获利,导致各方利益严重失衡,不仅有悖于保证保险业务初衷,且客观上会纵容投保人不按约还款、构成保险事故以获得理赔,引发道德风险。故林康梅关于其享有保险利益、人保平潭支公司无权向其追偿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意义
本案系因还贷保证保险引发之纠纷。从当前实践来看,在以购车、购房为主的生活消费领域,保证保险的业务量仍较少,但这一“银行+保险”的贷款模式作为化解小微企业“融资难”问题的新途径,已在小微企业融资领域迅速铺开。我国《保险法》虽明确将保证保险列为财产保险的一种,却未对其权利义务内容作出专门规定。因缺乏统一标尺,保险公司各自设计的合同主体构成不一,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对保证保险性质和法律适用的理解存在重大争议。本案审理,详细分析了保证保险的法律性质,明确保险目的,理顺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规范保险公司的保证保险业务,助力小微企业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陈曦;编写人:邵惠、蔡诗婷)
承运人责任险中附加被保险人的认定
——黄道柱诉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
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还包括经具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后者又称之为附加被保险人。车辆挂靠经营中的实际车主应认定为附加被保险人,并具有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2014年,黄道柱将闽A38203挂车挂靠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并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黄道柱雇佣的驾驶人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货损。黄道柱向货主赔偿后,遂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以其并非被保险人为由予以拒赔。黄道柱遂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以黄道柱非讼争保险合同的相对人,认定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裁判结果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道柱的起诉。宣判后,黄道柱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榕民终字第506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险险种为承运人责任险,其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使用被保险车辆在运输或装卸货物过程中造成货损时应负的赔偿责任,而使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的责任主体并不限于保险单上载明的被保险人,还包括该被保险人所许可使用车辆之人,以及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之人。由于承运人责任保险旨在转嫁承运人承运货物时导致货损之风险,故对于因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货损而负有赔偿责任的主体,均应纳入保险保障范围。因此,案涉承运人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不限于保险单所载的被保险人,还包括经具名被保险人许可使用被保险车辆的人,或者其他与被保险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在法律上对被保险车辆的使用应负责任之人。因此,对于被保险车辆享有利益因而有权起诉的主体并不限于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故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主体的确定不能仅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唯一依据,而应考虑保险之目的。
上诉人黄道柱主张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及赔偿责任的实际承担人,并提交了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确认黄道柱享有保险利益。若黄道柱所述属实,则其因与被保险的承运车辆存在利益关系且对于车辆使用负有法定赔偿责任,故其有权作为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以黄道柱并非保险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由驳回黄道柱起诉,将导致上诉人黄道柱的损失难以获得救济,有违案涉保险合同之目的。因黄道柱提起本案诉讼,实质上系行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故应当追加具名被保险人福州吉安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避免权利冲突并有利于查明双方挂靠关系等相关事实。
裁判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从事货物运输必须具备经营资质,但相关规定并未明确禁止车辆挂靠经营,导致实践中出现不具备运输经营资质的车主将车辆挂靠运输、物流企业对外经营的普遍现象,这使得车辆登记所有人与实际车主不同。而运输车辆均必须以被挂靠企业的名义依法投保相应保险,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负责缴纳保险费的实际车主能否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成了广大车主及运输物流企业普遍关心的问题。本案结合承运人责任险的合同目的、实际车主对保险车辆享有的利益以及其因车辆使用发生事故所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实际车主具备附加被保险人的身份,有利于防范此类纠纷,发挥保险转移运输物流行业运营风险的作用。本案曾获得 “促公正.法官梦”第三届全国青年法官优秀案例评选活动三等奖。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邵惠、陈光卓、周琼;编写人:陈光卓、卓垚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