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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4)

2020-04-16 16:27作者:法律读库

隔离检疫合格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不合格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对同一隔离设施内全部水生动物实行扑杀或者销毁处理,并对隔离场所进行消毒。

第五章 过境和中转检验检疫

第三十六条 运输水生动物过境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并持货运单、检疫许可证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书,向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第三十七条 装载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容器应当完好,无散漏。经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检查,发现包装容器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存在散漏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按照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无法有效整改的,不准过境。

第三十八条 经香港或者澳门中转运输到内地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检验机构申请中转检验。未经中转检验或者中转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转运内地。

经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中转的,须由第三方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要求出具中转证明文件,无有效中转证明文件的,不得进境。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进境水生动物实施安全风险监控和疫病监测,制定进境水生动物年度安全风险监控计划和水生动物疫病监测计划,编制年度工作报告。

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向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通报不合格信息。

第四十一条 国家质检总局根据进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不合格情况、国内外相关官方主管部门或者组织通报的风险信息以及国内外市场发现的问题等,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发布警示通报,采取提高监控比例、扣留检测直至暂停进口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

第四十四条 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建立进境水生动物经营档案,记录进境水生动物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境外注册养殖和包装企业及注册号、进境水生动物流向等信息,经营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四十五条 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境食用水生动物收货人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核,审核不合格的,责令整改。

第四十六条 进境种用、养殖和观赏水生动物收货人应当按照《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做好进境水生动物隔离期间的养殖和防疫工作,并保存相关记录。检验检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指定隔离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进境水生动物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收货人应当主动采取召回、销毁等控制措施并立即向检验检疫部门报告,同时报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收货人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部门可以责令收货人召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检或者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二)报检的进境水生动物与实际不符的。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行为,已取得检疫单证的,予以吊销。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部门许可擅自将进境、过境水生动物卸离运输工具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进境水生动物的;

(三)擅自开拆过境水生动物的包装,或者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过境水生动物的尸体、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包装用水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引起重大动物疫情的;

(二)伪造、变造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罚:

(一)明知有安全隐患,隐瞒不报,拒不履行事故报告义务继续进口的;

(二)拒不履行产品召回义务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检验检疫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主管部门检疫证明文件的;

(三)使用伪造、变造的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

(四)未建立经营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记录、保存经营档案的;

(五)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部门指定场所中扣留的进境食用水生动物的;

(六)拒不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三条 进境水生动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检验检疫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水生动物:指人工养殖或者天然水域捕捞的活的鱼类、软体类、甲壳类、水母类、棘皮类、头索类、两栖类动物,包括其繁殖用的精液、受精卵。

养殖场:指水生动物的孵化、育苗、养殖场所。

包装场:指水生动物出境前短期集中、存放、分类、加工整理、包装的场所。

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指对进境水生动物出具官方检验检疫证书的官方主管部门所属的国家或者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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