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裁判案例
案例:陈某凤、刘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2018)内刑再5号)

裁判理由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97东方商城”表面看为一购物网站,交纳的会费可用于折扣购买商品,原审被告人陈某凤仅交纳300元会费,加入后陈某凤进行了少量购物,登记在其名下的直接下线仅为4人。
按照查明的“97东方商城”的会员条件和奖励制度看,陈某凤这一层级的会员除有购物优惠外,并不因其下线销售商品或发展会员而间接获利。刘某虽交纳会费3000元成为“诚信渠道商”,但能够认定其参与的传销活动仅为积极参与、发展下线加入和购物。
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某凤、刘某系涉案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亦无法证实二人在传销组织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参照《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认定二人系传销活动的组织者、策划者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现有证据仅能认定二人是传销活动的一般参与人员,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二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足。
案例:王某梅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9)新02刑终29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王某梅通过手机下载双创的APP,注册成为该公司的双扶帮创创客,到深圳市参加培训获得合格证书,成为优秀创客会员。
为了鼓动他人投资,发展下线会员,获取利益,其在微信群、朋友圈大量转发“深圳帮扶农商贸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关“双创帮扶”投资的宣传材料及视频。
通过直接或者间接推荐下级的形式,积极参与传销活动,下线会员数达20层1721人,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应当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上诉人王某梅及其辩护人关于王某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案例:钟某成、钟某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13)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85号)
裁判理由
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足以证实上诉人梁某甡对上诉人钟某成实施传销活动是明知的,上诉人梁某甡仅在钟某的指令下从事了传销环节中一些简单的劳务工作,故上诉人梁某甡主观上没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