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身份证件案无罪裁判案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案例:朱某雷伪造身份证件案
((2018)苏1204刑初9号)
案情
被告人朱某雷于2017年2月,为应付职能部门检查,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孙某”、证号为3412261986****5556的拖拉机驾驶证1本。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持上述假驾驶证驾驶皖19/*****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至泰州市姜堰区双登大道与陈庄路交叉路口时,被民警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使用让他人伪造的拖拉机驾驶证的相关事实。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犯罪是指违反刑事法律规定,具有社会危害,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收缴,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的处理,需要根据伪造机动车驾驶证的具体情节确定,如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可以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雷使用让他人伪造的冒用他人身份的拖拉机驾驶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被告人伪造身份证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应认定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定性不当,不予支持。
判决:被告人朱某雷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