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重客观事实 确保司法公正
2020-04-24 08:37作者:左文明
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决定》中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周强在《人民日报》上发表的《推进严格司法》一文中进一步强调指出:“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司法机关查明、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一直以来都是我们司法机关执法办案所确立和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特色。但一度时期以来,“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究竟指的是什么“事实”?在我们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一些模糊或不正确的认识,这个“事实”在学术上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之分,而所谓“法律事实”在司法实务中也得到了很多人的认可,所以,我们很有必要在认识上对此进行澄清,以正本清源。
按照一般的定义,客观事实就是指已经发生了并客观存在的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事实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被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并具有法律意义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两个事实不是一码事,此事实非彼事实也,二者有关联但不一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以那个事实为依据判决呢?一些人认为: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说你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提供多少证据我就认定你多少法律事实,至于这个事实是否是真实的客观存在,则可在所不问。裁判也将以此为依据来维护你在法律上的权益,这就有把审判法庭演变成当事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的可能。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具有反作用。也就是说客观事实决定人们的思想意识。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你知道不知道、认识不认识、承认不承认,它都客观地存在着。由于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会受到客观条件的种种限制,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角度来讲,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全部认识,二是部分认识,三是全不认识。但不管你认识多少、认识的程度如何,它都客观存在着,仍然是客观事实而不能称你所能认识到的事实是理论事实。这三种认识程度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它反映了客观事实与人们主观认识是统一的,不能分割的。但它也说明了人们对客观事实认识是有局限性的,说明了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进步完善的过程。从哲学理论上说这种能动的认识论是有益的,也是正确的,因为它会鼓励人们不断地探索、研究、无限地接近客观世界,并不断地推动社会向前发展、进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主观能动性也能使我们更加积极主动地去认识、判断和认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从而使判决更加公正。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这个存在将决定着法律的应用,也决定着审判的公正程度。审理任何案件的关键都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追求的都是尽力使案件的事实还原其客观的真实性,而这个真实性能还原与否和还原的程度,即依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依靠法官能充分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但不管案件事实能被法官认定多少,它都应该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所以,所谓的法律事实其实质仍然是客观事实,只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被认识的程度不同而已。而法官是否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是与法官认识客观事物的思想方法,也就是其司法的理念和审判作风密切相关的。如果法官追求的是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他/她必然会穷尽法律手段和措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如果法官追求的是依照法律程序、案结了事,那他/她就会被动地审查已有证据,并以此认定案件的所谓法律事实。所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分类,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是不正确的,从法律角度来讲,这种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是有害的,也是值得商榷的。
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其实质是反对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机械的、教条的、片面的认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反映,是客观世界“不可知论”在司法审判中的反映。这种“盲人摸象”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其主张是建立在法官“被动性”理论基础之上的。应该说任何案件的事实肯定只有一个,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这个客观事实能否正确认识、认识多少,这除依赖证据和逻辑推理外,同时也依靠法官能否有效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
这种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做法,对不同的案件,其影响是不一样的,甚至是有害的,这已经被司法审判的实践所证实。对刑事案件来说,必须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所有的证据都必须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有一个全面的、准确的、真实的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事实去认定,哪怕有一点疑问,都要查清楚,必须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民商事案件来讲,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也能够高效地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对这些案件的解决也是因为法官认定的事实符合或接近客观情况,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而不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对那些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来讲,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可以称为法律事实,因为它不是客观真实地存在,是当事人虚构或杜撰出来的,而法官据此所做出的裁判也必定是错案,也必将随着客观真相的水落石出而被纠正,只有如此,案件当事人才能感觉到公正。所谓法官要明察秋毫,也就是要求法官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其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判案,是不可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
按照一般的定义,客观事实就是指已经发生了并客观存在的案件的真实情况。法律事实是指在司法审判中被证据所能够证明的并具有法律意义的情况。也就是说这两个事实不是一码事,此事实非彼事实也,二者有关联但不一致。那么在司法实践中该以那个事实为依据判决呢?一些人认为:要以法律事实为依据。也就是说你能提供什么样的证据、提供多少证据我就认定你多少法律事实,至于这个事实是否是真实的客观存在,则可在所不问。裁判也将以此为依据来维护你在法律上的权益,这就有把审判法庭演变成当事人诉讼技巧的竞技场的可能。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存在决定意识,意识具有反作用。也就是说客观事实决定人们的思想意识。客观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不管你知道不知道、认识不认识、承认不承认,它都客观地存在着。由于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会受到客观条件的种种限制,从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的角度来讲,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有三种可能性,一是全部认识,二是部分认识,三是全不认识。但不管你认识多少、认识的程度如何,它都客观存在着,仍然是客观事实而不能称你所能认识到的事实是理论事实。这三种认识程度从认识论的角度来讲,它反映了客观事实与人们主观认识是统一的,不能分割的。但它也说明了人们对客观事实认识是有局限性的,说明了对客观世界的认识是一个不断发展和进步完善的过程。从哲学理论上说这种能动的认识论是有益的,也是正确的,因为它会鼓励人们不断地探索、研究、无限地接近客观世界,并不断地推动社会向前发展、进步。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主观能动性也能使我们更加积极主动地去认识、判断和认定案件的客观真实性,从而使判决更加公正。
案件事实是已经发生过的客观存在,这个存在将决定着法律的应用,也决定着审判的公正程度。审理任何案件的关键都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查明与认定,无论是职权主义还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追求的都是尽力使案件的事实还原其客观的真实性,而这个真实性能还原与否和还原的程度,即依靠充分的证据证实,也依靠法官能充分地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但不管案件事实能被法官认定多少,它都应该是客观事实的真实反映。所以,所谓的法律事实其实质仍然是客观事实,只是客观事实在法律上被认识的程度不同而已。而法官是否能发挥其主观能动性,是与法官认识客观事物的思想方法,也就是其司法的理念和审判作风密切相关的。如果法官追求的是胜败皆明、案结事了,他/她必然会穷尽法律手段和措施,查明案件客观事实;如果法官追求的是依照法律程序、案结了事,那他/她就会被动地审查已有证据,并以此认定案件的所谓法律事实。所以,对案件的事实进行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分类,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是不正确的,从法律角度来讲,这种认识案件事实的方法是有害的,也是值得商榷的。
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其实质是反对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是机械的、教条的、片面的认识论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反映,是客观世界“不可知论”在司法审判中的反映。这种“盲人摸象”式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方法,其主张是建立在法官“被动性”理论基础之上的。应该说任何案件的事实肯定只有一个,这是客观存在的,也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这个客观事实能否正确认识、认识多少,这除依赖证据和逻辑推理外,同时也依靠法官能否有效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作用。
这种以法律事实为依据的做法,对不同的案件,其影响是不一样的,甚至是有害的,这已经被司法审判的实践所证实。对刑事案件来说,必须对案件的客观真实性负责,也就是说所有的证据都必须是对案件的客观事实有一个全面的、准确的、真实的认定,而不能仅仅依靠法律事实去认定,哪怕有一点疑问,都要查清楚,必须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对民商事案件来讲,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也能够高效地解决一部分案件,但对这些案件的解决也是因为法官认定的事实符合或接近客观情况,是客观事实的一部分或全部,而不是所谓的“法律事实”。对那些恶意诉讼、虚假诉讼来讲,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可以称为法律事实,因为它不是客观真实地存在,是当事人虚构或杜撰出来的,而法官据此所做出的裁判也必定是错案,也必将随着客观真相的水落石出而被纠正,只有如此,案件当事人才能感觉到公正。所谓法官要明察秋毫,也就是要求法官用严格的程序和制度确保其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案件发生时的客观真相。没有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的判案,是不可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