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容评议
2020-05-30 14:42作者:法治论坛网友 胡殿隆
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与行政部门一起被评议本身就是对国家审判机关的贬低。
大家知道,从宪法角度讲,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并列的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故称一府两院。如此评议首先是造成国家机关法律秩序的混乱,造成宪法地位的混乱。
其次,法律对法院的严格监督程序决定了法院无需让社会评议。因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化身;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国家法律制度和国家意志的体现。
从具体的执法程序来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并规定法院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对这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又明文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目的是为了不枉不纵,公正执法。
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一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其内设的民行检察机构可以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抗诉。二是国家权利机关对“一府两院”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从权力机关监督的角度讲,不仅监督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并且有权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法官。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仍有错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法官的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均有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的纪律检查员负责,内设监察室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进行督察处理。可以说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法官都处在全社会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再来一个社会评议实在是劳民伤财、百害而无一利。
再次,人民法院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评议性。第一,法院始终处于社会矛盾的集结点上,当这些矛盾只有达到不可调和的时候才诉诸法院解决。然而凡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依法审判,法律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没有退缩的余地,不管案件的难易,也不管风险大小。民事审判以离婚案件为例,或者离或者不离,非调即判,不存在第三种情况。如此结果无论是离还是不离,至少有一方不满,甚至双方不满,何况还要涉及子女、财产等复杂事项。等裁判生效后,执行工作更是如此。执行有意见,不执行也有意见,其路子只有一条——依法执行,直至依法强制执行。加上有些当事人没有履行能力、抗拒执行等复杂情况,难免会产生不理解或者误解。执法无论如何公正,意见总是难以避免的。
第四,评议无标准决定了评议结果的不公正性。据了解,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以我为标准,即对我有利就满意,反之不满意。这不是标准。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仇视法院的不会是仅此一代,受到法院打击、制裁、处罚的人恐怕包括他的亲戚朋友、老乡、同学、同事也不会满意。尽管评议票中用心良苦地设计了具体意见栏,也只是填写办案不公、执行不力、素质不高、廉洁不够等含糊词语,但还是让被评议者“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既然法院审理案件实行阳光工程(公开审判),评议为何不能来点“阳光”?把具体问题摆到桌面上核实一下,属于谁的问题谁负责,免得“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不过,从具体的个案信访来看也只不过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第五,评议所造成的副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宁信其有不信其无,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人们对评议活动的看法自然如此,只看其果不究其因。面对中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了解法院的社会地位以及职能作用的人究竟有多少?正是因为绝大多数人不了解法院,当事人宣传法院的效力却是最大的。对不了解法院的人来说就像接触一个陌生人一样,感性印象是来自他人的介绍。那么当事人能否对处理过他的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呢?懂法律,了解并且理解法院的人毕竟是少数。“不识庐山真面貌,只缘身在此山中”、“当事者迷”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当法律标准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抛弃法律或者抗拒法律。不论案件裁判多么公正永远得不到他们的公正评价。
第六,评议活动的不公正性。在评议前,有的部门为了得到好的名次,采取各种方法甚至不择手段拉满意票。常言道:“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软,”得了好处就只能违心的填写满意票。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如果这样,独立审判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在法律之外另设标准,必然会造成标准混乱。法官一旦对执法失去信心,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工作将难上加难。国家意志将无从体现,其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大家知道,从宪法角度讲,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 与行政机关、检察机关是并列的机关,对权力机关负责,受权力机关监督,故称一府两院。如此评议首先是造成国家机关法律秩序的混乱,造成宪法地位的混乱。
其次,法律对法院的严格监督程序决定了法院无需让社会评议。因为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这一宪法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是法律的化身;审判机关的裁判文书从一定意义上说是国家法律制度和国家意志的体现。
从具体的执法程序来看,法律赋予了当事人一系列诉讼权利,并规定法院有义务保证当事人对这些诉讼权利的行使,目的是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法律又明文规定了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目的是为了不枉不纵,公正执法。
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一是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监督权,其内设的民行检察机构可以对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进行审查抗诉。二是国家权利机关对“一府两院”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从权力机关监督的角度讲,不仅监督审判机关的执法活动,并且有权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有权依照法定程序罢免法官。当事人认为生效的判决仍有错误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法官的工作态度和日常行为各级人民法院均有纪律检查委员会派驻的纪律检查员负责,内设监察室对法官的违法违纪进行督察处理。可以说无论是审判机关还是法官都处在全社会全方位的监督之下。再来一个社会评议实在是劳民伤财、百害而无一利。
再次,人民法院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可评议性。第一,法院始终处于社会矛盾的集结点上,当这些矛盾只有达到不可调和的时候才诉诸法院解决。然而凡是符合法院受理条件的案件,法院必须受理,依法审判,法律程序的不可逆转性决定了没有退缩的余地,不管案件的难易,也不管风险大小。民事审判以离婚案件为例,或者离或者不离,非调即判,不存在第三种情况。如此结果无论是离还是不离,至少有一方不满,甚至双方不满,何况还要涉及子女、财产等复杂事项。等裁判生效后,执行工作更是如此。执行有意见,不执行也有意见,其路子只有一条——依法执行,直至依法强制执行。加上有些当事人没有履行能力、抗拒执行等复杂情况,难免会产生不理解或者误解。执法无论如何公正,意见总是难以避免的。
第四,评议无标准决定了评议结果的不公正性。据了解,评议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三个标准,这个标准就是以我为标准,即对我有利就满意,反之不满意。这不是标准。被法院判处死刑的人,仇视法院的不会是仅此一代,受到法院打击、制裁、处罚的人恐怕包括他的亲戚朋友、老乡、同学、同事也不会满意。尽管评议票中用心良苦地设计了具体意见栏,也只是填写办案不公、执行不力、素质不高、廉洁不够等含糊词语,但还是让被评议者“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
既然法院审理案件实行阳光工程(公开审判),评议为何不能来点“阳光”?把具体问题摆到桌面上核实一下,属于谁的问题谁负责,免得“一粒老鼠屎坏了一锅汤”。不过,从具体的个案信访来看也只不过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
第五,评议所造成的副面影响是不可估量的。宁信其有不信其无,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人们对评议活动的看法自然如此,只看其果不究其因。面对中国公民的法制观念,了解法院的社会地位以及职能作用的人究竟有多少?正是因为绝大多数人不了解法院,当事人宣传法院的效力却是最大的。对不了解法院的人来说就像接触一个陌生人一样,感性印象是来自他人的介绍。那么当事人能否对处理过他的法院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呢?懂法律,了解并且理解法院的人毕竟是少数。“不识庐山真面貌,只缘身在此山中”、“当事者迷”说的就是这个道理。当法律标准与其个人利益发生冲突时,他们会抛弃法律或者抗拒法律。不论案件裁判多么公正永远得不到他们的公正评价。
第六,评议活动的不公正性。在评议前,有的部门为了得到好的名次,采取各种方法甚至不择手段拉满意票。常言道:“吃了人家的嘴短,拿了人家的手软,”得了好处就只能违心的填写满意票。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如果这样,独立审判就将成为一句空话。
“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在法律之外另设标准,必然会造成标准混乱。法官一旦对执法失去信心,法律将成为一纸空文,执行工作将难上加难。国家意志将无从体现,其危害后果是显而易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