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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让见义勇为者流泪

2020-05-30 14:31作者:程东宁
  法律服务时报报道过这样一则案例:河南省卢氏县公疗医院职工李龙生1997年9月21日深夜去医院值夜班,途经县公安局时协助民警抓获了一名正往外跑的犯罪嫌疑人。在协助过程中,李龙生左腿膑骨上缘骨折,骨回头肌断裂,左下肢功能障碍。经法医鉴定,李龙生的腿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50%。事后,卢氏县委、县政府虽然下发文件,对李龙生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表彰和奖励,并号召全县人民学习,但赔偿问题却未做处理,使李龙生流下了辛酸的眼泪。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的不断完善,许多省市都相继制定了关于见义勇为的地方性法规,其目的不仅在于褒奖那些见义勇为的勇士,而且也为解除勇士的后顾之忧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保障。

  从目前一些省市制定的关于见义勇为条例看,对见义勇为构成的条件不外乎是:涉及到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管理秩序的;涉及到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利益保护的;涉及到对刑事犯罪案件的侦破和抓捕犯罪嫌疑人的;涉及到参加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的等。有些地方在构成见义勇为的条款中还加了一个弹性条款,即“法律法规认为是见义勇为的”。笔者认为,只要公民实施了上述行为,就应当成为见义勇为的勇士,就应当受到褒奖。

  见义勇为的规定不仅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进步,而且也体现了对公民见义勇为的鼓励。从现有的见义勇为条款看,人们似乎觉得规定的不够宽泛,甚至认为过于狭窄。其实,这并不奇怪,因为一部好的法律法规要在实践中磨砺、论证,并不断总结研究。从见义勇为法规制定过程来看,的确也需要经历这样一个过程,才能使其条款的准确性、涵盖性不断完善。因此,我们不能苛求见义勇为条款如何宽泛、完善,而是要不断认真的研究、论证,才能使见义勇为法规真正完善。

  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虽然有教育公民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规定,但并不是一种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协助司法机关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既是一种普遍要求,也是一种道德要求。将“同犯罪分子作斗争”是否作为一种义务进行要求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我们知道权利可以放弃,而义务却是必须履行,如果不履行义务将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如司法机关在调查某一案件时,法律就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拒绝作证或故意隐匿证据,要受到法律的追究。见义勇为虽然也是公民应尽义务,但这种义务更多的是体现道德精神,与前面所说的义务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因为与司法机关调查的案件有关,是在履行法律规定的接受调查义务,而后者则与案件无任何关系,因为公民不是负有特定义务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他们所做的只是在履行道德上的义务。基于此,我们更应当鼓励见义勇为,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见义勇为加以肯定,使公民不仅敢于“见义”,而且更加自觉地去“勇为”,只有这样,才能使违法犯罪分子无藏身之处。

  见义勇为是在弘扬社会主义的道德精神,应当得到社会的承认和表彰,当见义勇为者因“勇为”而受到身体伤害时,不仅应当得到社会的关注,而且更应当得到经济上的资助,使勇士不能流了血再流泪。同时,在我们大力弘扬见义勇为的精神时,一些相关的配套措施还必须跟上去,如向社会宣传见义勇为精神,倡导社会主义的道德观;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广泛向社会和有关部门募集基金;不断总结和完善见义勇为的法规条款,使见义勇为的条款更贴近现实,符合实际。

  弘扬见义勇为就是倡导社会主义道德,只有全社会公民的道德观念普遍提高了,才能形成见义勇为的好风气。(作者系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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