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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莫做“和事佬”

2020-05-30 13:33作者:周登高
  近日,听一位律师朋友反映,个别法官在受理案件后不是及时依程序进行审理,而是千方百计动员当事人的撤诉,想方设法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使当事人颇感不解:法官一味充当“和事佬”为哪般?

  笔者认为,造成个别法官偏重调解工作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积极原因,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调解工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彻底解决纠纷,有利于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得到实现;二是消极原因,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管理上存在一个误区:案件调解率、撤诉率一直是个别部门评价法官工作的指标,调解率高被视为法官工作能力强,调解工作做得好表明法官业务精。同时调解案件不能上诉,调解结案可免去法官的判决结果被上级法院改变的顾虑,更是在无形中助长了个别法官重调解,轻判决的意识。

  如果出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目的,重视调解工作,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应积极提倡。如果基于第二个原因,偏重调解,甚至久调不决,明显有悖于诉讼的公正与效率价值目标,应当予以纠正。

  过分偏重调解,轻视判决不符合人民法院职责要求。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的任务是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并且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人民法院用它的全部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任务,即开展审判,并通过审判达到解决纠纷和实现教育人民群众的目的。判决相对于调解来说更能体现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能更准确体现立法的意志和要求,充分的发挥法律在调整社会关系、规范公民社会活动的作用,使当事人更加确切地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规定,实现教育人民群众的目的。

  过分偏重调解,轻视审判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现代法治社会对司法工作有着很多的要求,但最基本的一条是实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没有效率的公正不能算真正的公正。对于缺乏调解条件的案件进行调解往往是徒劳无功,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对调解基础不坚实的案件调解则容易形成事倍功半的效果,甚至是牺牲审判的效率价值,不利于建设司法公正。部分案件经过调解可能会达到息诉社会效果,特别是婚姻家庭案件,调解撤诉成功率较高。但事实上有些案件中的矛盾并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很容易造成重复起诉,使一个纠纷要经过多次审理才能得到解决,严重浪费审判资源。

  过分偏重调解,轻视审判也不利于树立法官中立形象。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保持中立的姿态,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公平要求。调解最重要的内容便是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达成互谅互让,这需要当事人在自己的利益范围内做出让步,放弃部分利益。如果过分偏重调解,容易引起一方当事人,甚至是双方事人的误解,造成法官偏袒一方的错觉,不利于树立法院公正形象。

  我们的审判工作要克服调解与审判隔离的倾向,不能孤立地进行调解或审判,应当以审判为主,同时将调解原则贯穿于审判活动中,在审判活动的各个阶段把握调解时机进行调解,努力使法律的原则性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结合起来,引导当事人正确处分自己的权利,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对不能达成调解的及时判决,努力实现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来自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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