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呼唤合理
西安市民杨先生骑摩托违章,车辆被交警暂扣到一经营性停车场,后来交警罚了他30元,可停车场却以其停车23天收费522元。杨先生不明白,车是交警停的,为何停车费要自己掏?杨先生在华商报投诉后,引起了市民的广泛关注和质疑(见10月8日、9日华商报)。
公众对交警可以暂扣车辆并没有太多的疑问,而争议主要是该由谁来掏停车费。由于交管部门承认停放费用由谁支付无规定,所以就有律师指出,法无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做,所扣车辆的停车费不应当由车主来承担。对此,我不同意该律师的说法。
我也认同法无规定行政机关就不能“为”的观点,但问题是杨先生违了章,对杨先生进行处罚,这是有法律依据的。而为了实现行政处罚目的,交警队采取了暂扣车辆的做法,至于将暂扣的车辆停放在哪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我想法律法规也不应对此进行强制性规定,因为交警对行政行为还有自由裁量权,所以交警将暂扣车辆停在哪里对交警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言,并没太大问题。
如果交警的执法过程中有成本的话,而这些成本即使是有财政拨款的话,那么追本求源,这些成本将由谁来负担呢?还不是纳税人。纳税人为违章者的违法行为埋单有道理吗?而现在是没有这笔钱,那么这笔成本让违章者掏倒真的是合情合理。
但从法治的意义上讲,一个正当的行政行为,应该是合法性和合理性兼备的。依法行政,应当包含了行政行为应该有法律依据,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行使必须合理两个层面的意思。所以,杨先生和市民更应当质疑的是交警的行政行为的合理性。
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首先要动机合理,比如采取暂扣车辆方式实现处罚目的,是交管部门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对违章者采取的过度的强制措施,这种行为就与执法为民、服务为民的宗旨相悖,也无合理性而言。
除此之外,行政行为合理还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适当性原则,又称妥当性原则。即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必须能够实现行政目的或至少有助于目的的实现,并且属于正确的手段。简言之,适当性原则就是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能够达到所追求的目的。二是,必要性原则,又称最小侵害原则、不可替代原则或最温和手段原则。这是指如有许多措施可实现行政目的,则必须选择那些最有必要的,而所谓最有必要的就是选择对公众不会造成损害或损害最小的措施。此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问题:1、必须存在多个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行为方式,否则必要性原则无使用的余地;2、在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选择对公民权利侵害最轻的方式。
对比上述要求,如果市民反映属实的话,西安交警的行政行为合理性就值得质疑。像“韩先生的摩托车没有年检,交警队将他的车扣在停车场,要求他去办理年检,但没车又不能年检”就违反了适当性原则;像“李先生上个月因忘带驾照在土门十字被交警拦住,本来附近100米就有一个停车场,但交警却舍近求远,把车开到2公里以外的昆明路一个停车场”就违反了必要性原则。而违反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势必会造成行政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侵害到公民的权利,有损行政行为的公正性。
我国现行的法律虽没有规定行政行为必须要符合适当性原则和必要性原则,但这些原则是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是法律精神和公平、正义的体现。用这些原则可以要求有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也可以要求那些法无明文规定的行政行为,以弥补成文法的不足。
而“暂扣停车费”问题的提出,则说明在我们推进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不仅要注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要求,也要注重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从而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使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真正做到“亲民、爱民、为民,以民为重”,服务于社会大众,使得公民各项权利能够更好的实现。
(作者来自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相关链接:“暂扣车辆停车费”是变相腐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