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黄河也要树安全标志?
有这样一个案件:一对夫妇河中捕鱼,不慎溺水身亡。其家属以该河道管理所没有设立明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将该河道管理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的答辩有一段很耐人寻味:“该河是一条长达几十公里又远离居民区的天然河流,勿须设立标志,也无法设立标志,公民不注意自我保护,出了事就归咎他人,那岂不是连长江、黄河也要加盖?”当然,法院以受害人死亡系自身过错,被告无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从这里我们看到了一个很严肃而较普遍的现象: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滥用诉权。
诉权是公民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通过诉讼寻求法律救助的权利。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诉权可分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即起诉权;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即胜诉权。起诉权只是形式上的权力,胜诉才是诉讼的目的。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虽然原告起诉了,却被法院审理后驳回,就是因为他们只有起诉权,而无胜诉权。所以,公民在起诉前应首先考虑的是所诉内容是否有实体法律依据,而不是只要符合《 民诉法》108条的规定就一定要起诉。否则,明知不能胜诉而勉强起诉,或无理缠诉,就是对诉权的一种滥用。这种情况尤以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最为突出。原因也有很多,有些当事人缺乏相关法律知识,不知道有关人身权利的法律规定,以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的条件,在一些诉讼代理人的怂恿下,急于挽回损失,病急乱投医。尤其是遇上有钱的被告,受害者力图撞次大运。其次是社会救济制度不健全。我国由于社会保障力量十分有限,当事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只好依靠法律来解决了。三是一些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中庸”做法,也助长了滥用诉权现象。我国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讲究和为贵,喜欢采取折衷办法,“和稀泥”,抱着对受害方的同情心和利用被告急于息诉的心理,动员被告拿钱消灾。采取“和稀泥”的办法,这就无形中给当事人造成诉就有得,多诉就多得的错觉,认为诉讼如市场交易,也可以砍砍价,打打折。
其实,滥用诉权是有很大危害的:一方面,原告要承担败诉责任。既然滥用诉权是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而起诉,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也是必然的。而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原告多是受害人或其亲属,败诉的结果无异使原告雪上加霜,加重悲剧。有不少当事人不能接受这样的结果,认为叫天不应,呼地无门,失望又绝望。个别当事人甚至将其归咎于司法腐败,不断上访,引起社会的不稳定。另一方面,是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原告的请求被法院驳回,当然要承担诉讼费用;而被告方虽然避免了承担民事责任,但其要应诉,要出庭,同样要劳神耗财费力;同时法院也必须为这本不应当发生的诉讼履行审判义务,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
滥诉的存在势必影响正常的诉讼活动,那么如何避免当事人无理乱诉呢?笔者认为:首先,健全社会保障体系,使当事人的损失通过法律以外手段得到足够的补偿。其次,健全法制。这里边有两层含义,一是普及法律知识,让公民充分掌握民事权利的内容,他们自然知道哪些行为可诉,哪些行为不可诉,避免滥诉。另一层含义是有关人身权利的法律必须补充和完善。在我国,由于《民法通则》规定得太粗疏,致使许多明显侵犯了人身权利的情形却无法律上的依据,造成当事人起诉不当被驳回。例如,隐私权在法国《 民则典》中多达几十种,诸如偷看他人日记、信件,公布他人档案等,当事人都可以起诉并且获得法律支持。而我国却只在《民法通则》第101条中对此有含糊的规定。所以,相关法律亟需完善,使法律最大限度、最大范围地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三,应设立对无辜者诉讼费用支出的补偿制度。原告滥用诉权,被告被迫应诉,付出了不应付出的代价,这部分损失当然应由不当启动诉讼程序的人来承担。所以法院在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的同时,也要让其承担对方的必要支出费用,这样可以从经济上来限制一下滥用诉权的现象,使当事人慎用诉权,合理诉讼。
(作者来自河南宜阳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