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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侵害了小偷的隐私权?

2020-05-30 09:09作者:祝巧霞

11月6日《信息时报》报道,继深圳、东莞等地陆续出现有小偷和拉客仔的照片公贴于众后,广东省汽车站保卫科将长期在省站作案的小偷的照片在车站售票厅和候车室内张贴。据保卫科的一名队员介绍,省站贴小偷照片是经过有关领导批准的。对此事件,该报记者采访了广州大学法学院一位姓吴的教授。据吴教授称,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小偷照片可不可以贴,因此这不算是侵犯隐私和人权,因为公贴照片是在犯罪事实确凿后警方才拍照公布的,而且公布这种照片也没有给小偷造成严重后果。

隐私权不是从来就有的,它是近代人类社会文明化的产物。隐私权这一概念在1890年由美国法理学家沃伦和布兰代斯在《哈佛法学评论》上首次提出,历经百余年,隐私权已较为深入人心。隐私权指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支配权是隐私权的核心,隐私权的权能除支配权外,还有隐私隐瞒权、利用权、维护权。

保卫科张贴小偷照片,据说已经得到“有关领导的批准”,且“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小偷照片可不可以贴”,又“公贴照片是在犯罪事实确凿后警方才拍照公布的,而且公布这种照片也没有给小偷造成严重后果”,就不构成对小偷隐私权的侵害,这种观点成立吗?

首先,“有关领导的批准”是否可成为张贴的依据。“有关领导”是什么领导?“领导”又是依据什么法律文件作出张贴小偷照片的决定?既然“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小偷照片可不可以贴”,那么“领导”又是依据何条法律作出行政决定?而行政决定的作出,如果没有合法依据,将是违法的行政决定。

其次,“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小偷照片可不可以贴”,是否就意味着可以钻法律的空子。小偷因为其偷盗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理应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种法律制裁可以是经济上的,也可以是对其人身自由的一定限制,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却从未将公布小偷照片作为对小偷偷盗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小偷作为一个人,其所享有的基本人权,应当受到合理和合法的尊重。隐私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格权,非经合法程序不容剥夺。

再次,“犯罪事实确凿”是否就可公贴照片。这里混淆了隐私权和名誉权的界限。如果行为人采用虚假、诬陷的方式侵害他人名誉,将构成对权利人名誉权的侵害。而如果行为人所宣扬的事实是真实的,使权利人隐私得以泄漏,将构成对权利人隐私权的侵害。隐私权所要保护的正是权利人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不被他人知悉或侵入。

最后,让我们来看看张贴行为是否造成了损害事实。隐私权被侵害的直接损害是当事人心理上不安定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减损,间接损害是因隐私的公开而阻却当事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到来的利益,和他为消除此种损害影响而损失的利益。张贴小偷照片肯定会造成本人心理上的不安定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减损,不仅如此,小偷还得因为曾经的偷盗行为,被标上一个小偷的印记,此种间接损害是显而易见的。

所以,保卫科张贴小偷照片的行为,涉嫌侵犯了小偷的隐私权。我们应该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坚决打击犯罪行为,但同时,对于小偷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尊重和保障。

(作者来自湖北武汉市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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