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安全保障义务不能任意扩张
是天灾,还是人祸?
一个游客在夏威夷的一棵椰子树下乘凉,被掉下的椰子砸了脑袋。因为他是个千万富翁,躺在病床上养伤将给他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于是他起诉夏威夷市政府,要求赔偿医疗费及经济损失一百万美金。法庭判决照准。之后,此类的事故再次发生。夏威夷市政府吓怕了,就专门雇了人,在椰子刚长出来的时候将椰子全部打掉。于是就有了夏威夷所有的椰子树不长椰子的法律笑话。
一对夫妇河中捕鱼,不慎溺水身亡。其家属以该河道管理所没有设立明确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为由,将该河道管理所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于是就有了“长江黄河也要树安全标志?”的疑问。此疑问是出自被告的一段耐人寻味的答辩:“该河是一条长达几十公里又远离居民区的天然河流,勿须设立标志,也无法设立标志,公民不注意自我保护,出了事就归咎他人,那岂不是连长江、黄河也要加盖?”最后,法院是以受害人死亡系自身过错,被告无过错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
如果上述两则案例可以认为是天灾的话,那么下面这则案例则可说是人祸。
某女子与朋友在某风景区游玩,在一泉洞内遭犯罪分子抢劫并杀害。死者父亲以此状告该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称保障游客的人身安全是旅游业者的一项重要的合同附随义务,其女被害虽然是犯罪分子的犯罪行为直接造成的,但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在庭审中被告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已尽到风景区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法庭从而作出了有利于被告的判决。
初看三案例,觉得不可思议,对于天灾,公共场所管理者要担责,而对于人祸,公共场所管理者却无需担责。法律似乎让人捉摸不透。
而法官自有自己的法律评断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管理者对公共场所内的人身和财产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没有尽到这种义务,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应当对这种损害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所谓补充责任,就是首先是要直接加害人承担责任,在没有直接加害人或者直接加害人赔偿不足或者无力赔偿的情况下,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尽到了义务的,也就是没有过错的,免除其责任。确定这种补充责任的基础,就是确定公共场所管理者是不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是不是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只要导致损害发生的因素中有管理者疏于管理或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之因素,那么管理者就不能免除其责任。
照此法律规定,夏威夷市政府因疏于对椰子树的管理,对椰子落地造成游客的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因担责。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是谨慎的注意义务而非宽泛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无需设、无法设安全警示标志的,过分扩大管理者的义务,将导致滥诉现象的发生,如案例二。而案例三,风景区管理者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设施安全的风景区供游客游玩,履行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游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但这种安全管理主要是通过对设施的规范、完备、以及景区公共秩序的良好与稳定来保障的,并不能要求达到杜绝刑事案件。由于刑事犯罪的突发性、不可预测性和犯罪手段的多样化,作为旅游服务业者,不具有拒一切企图犯罪的人于景区之外的辨别力。广而推之,国家(代表国家的政府)对刑事犯罪、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负有一定的救济义务,但不可能要求政府对这些事故负民事赔偿责任。
需要提出来的问题是,管理者的责任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仍需进一步探讨。因为从大的方面讲,国家(代表国家的是政府)与市民之间存在一种社会契约,即国家对其国民负有人身、财产安全保护义务,从小的方面讲,政府与市民,管理者与被管理者,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也存在一种契约,安全保障是这种契约的一项重要的内容,从社会契约角度上讲可找到公共场所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关系的法律依据。
从侵权行为理论上讲,此类事故的发生可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认定。特殊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虽对直接致害行为无过错,但他人的损害确系与行为人有关的或消极侵权行为或特别原因所致,因而应负不作为的消极侵权责任。
如果你自己身临事件中,在学校、银行、娱乐场所、甚至在大马路上遭遇不测,你该何去何从?
(作者来自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