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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一号文件”带来的思考

2020-05-30 05:42作者:兰海
  最近一段时期,被称为“河北省一号文件”的《关于政法机关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的决定》受到公众的普遍关注。在该文件中,省政法委要求司法机关对民营企业经营者创业初期的犯罪行为,超过追诉时效的,司法机关不得启动刑事追诉程序。对此,省政法委起草该文件人士将其称为一个“突破”。

  针对该规定的合法性,舆论提出了不同意见。质疑者认为,该规定违反了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七条有关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属于“部分违法”。而赞成者则认为,这没有突破现行法,理由是刑法第八十八条、八十七条规定的两种情形的案件不属于河北政法委规定的“已超过追诉时效的”犯罪行为,而应属于河北省政法委规定的“在追诉期内的”犯罪行为,这不过是对法律的重申。

  理论上争论还可以继续,但对于司法部门而言,其又将何去何从呢?如果他们中有人理解为违法,在法律和该规定之间,又该做出怎样的选择。

  其实,在“追诉时效”问题上的分歧,还只是一个方面,尽管其可能是一个最明显的分歧。在适用该规定的办案过程中,司法机关至少还要面对以下几个问题,如如何界定“民营企业经营者”?“民营企业经营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但司法机关要贯彻执行《决定》,必须首先对此作出清晰的界定。在复杂多变的多种经营结构形式下,以何标准准确地界定?这样的担心恐怕不是多余的。再如,如何界定“创业初期”,一个企业发展过程中哪一段时期可以认定为“创业初期”,以规模还是以“产值”为界限?抑或是其他标准。显然这又是一个令人大伤脑筋的问题。不难发现,如果此条规定没有“违法”,从这种措词十分模糊的规定中,除了可以明确其保护民营企业的初衷外,对于司法机关而言,其实际工作中是不会感受到“突破”所具有的积极意义。因为没有理由相信,同样的分歧不会出现在司法机关的办案过程中。除非河北省政法委再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但我们又怀疑,新的“解释”是否明确得足以不产生分歧。如果这样的话,那还不如直接规定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行《刑法》的追诉时效制度简明、明确。

  表面上看,这种大相径庭的分歧产生于这条规定的措辞上。而根本原因,则是政法委作出这样貌似具体实则模糊的规定(即使其没有超越法律),忽视了司法权运行规律和特点,至少在形式上偏离了法治的轨道。司法机关办案,依据的是法律,而非政策。作为党管政法工作的部门,政法委为促进本地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创造良好环境加强政法工作的管理本是无可置疑的。但问题是,如何管?怎么管?党的领导方式,主要是政治领导、组织领导和思想领导,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一个良好的法治环境,应当从宏观上对政法机关加强管理,而不应当对具体的事项作出指示。即使这种政策性指示没有超越法律,但诸如此类将法律规范随心所欲地变成“政策语言”的作法,由于与法律条文相比缺乏周密性、严谨性和确定性,都可能使其本身对规范司法行为具有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

  依法办案,是司法机关的天职。坚持党的领导,也是司法工作必须坚持的原则。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决定了坚持党的领导和依法办案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从宏观上加强政法工作管理,确保司法机关不折不扣地严格执行法律,就是坚持党的领导的最好体现,而不必要像作出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一样对什么样情形作出如何处理的具体规定。否则,不仅起不到规范司法权的目的,却有可能引起由于理解分歧所带来的无序。从这个意义上说,河北省政法委这条规定如果没有“违法”的话,则有点“画蛇添足”之嫌。

  现代社会之所以选择法治,其中一个原因就是因为法律所具有的确定性、规范性特点。尽管法律所具有的这些特点也具有相对性,但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制度设计,也可以尽可能地予以统一。我们相信河北省政法委出台《决定》的初衷是好的,甚至是深刻的,但基于其规定的模糊性,建议其尽可能地引用法律条文。也衷心希望其在对政法工作的宏观管理上,如加强司法人员的素质教育、完善追究机制等方面能真正有所“突破”。

  (作者来自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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