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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讷于言而敏于行”与法治理念

2020-05-30 05:39作者:程计山
  有一个大家都非常熟悉的笑话:说的是一个人想请客,客人有四位;在三位客人都到来之后,主人说:“该来的不来!”第一位客人想:“该来的不来,是说我不该来!”从而拂袖而去;主人一看,心想第一位客人误会了自己的意思,马上说道:“该走的不走!”第二位客人心想:“该走的不走,显然是说我该走!”于是同样拂袖而去;主人一看,更加着急了,情急之下说道:“我不是说他们两个!”结果也就可想而知了。

  虽然,主人请客的意思是真诚的;并且,其也是平等地对待四位客人的。但是,如果主人语言表达的不准确的话,往往就会引起他人的误解——并且,从语言所要反映出来的意思看来,主人的“该来的”与“该走的”中的“该字”确实容易给人造成此人“该”而彼人不该的理解,其他客人的误解并非是毫无理由的,这样的怀疑确确实实是合理的。

  我想,河北省关于赦免民营企业主“原罪”的意思肯定是为了更加有利于民营企业的发展与对政法机关依法履行职务予以要求与限制;抛开其赦免“原罪”涉及到刑法与刑诉法的解释是否越权的争论之后,固然其所要表达的真实的意思是为了民营企业的发展与司法机关的自律,但是其是否会影响到其他人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原则的合理怀疑呢?

  如同上面那个笑话之中的主人请了四位客人一样,一个社会系由诸多的子系统组成的;在这些诸多的子系统之中,法律对于每一个子系统的权利都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这样才能够体现出法治社会之中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果仅仅强调某一子系统应当予以重点保护的话,很可能引起人们对于该措施公正性的怀疑,从而从根本上破坏法治社会之中应有的法治理念的确立。

  刑法之中规定对于超过追诉时效之后的犯罪行为不应当予以追究有明确的规定,显然此种规定适用于民营企业家在创业初期的“原罪”;并且,河北省规定的另一理由同样地充分:由于政法机关不依法执行刑法及刑诉法的规定,导致经营良好的民营企业因为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的“原罪”,而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我想,抛开其他的因素之外,该省的规定关于严格按照刑法的规定保护民营企业主的这个社会的子系统之中,该省的规定肯定是非常正确的,并且是有着非常充足的理由的。但是,民营企业的合法权利仅仅系社会诸多公民权利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个子系统之外的大的系统之中,一般的公民实施了犯罪而过了追诉时效之后,是否像那个笑话之中的三位客人一样,政法机关还应当予以追究呢?如果政法机关再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予以追究的话,是否会侵犯到其他公民过安宁生活的权利?

  同时,正是从该省提出这项规定的非常充分的理由暴露出了问题的根源所在:该省的政法系统在对待私营企业家“原罪”的司法活动中具有违法行为。我想,作为一省政法领导机关,应当加强对政法机关的领导与监督,防止或者说减少政法机关因违法司法而侵犯包括私营企业家在内的所有公民的合法权利,从而将我党“立党为公”的宗旨具体到“司法为民”中去;而不应“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仅仅为民营企业作出一项规定,从而引起社会的不满与关注。

  任何社会现象都不是一种单独的现象;河北省做出这项规定同样会有其社会上的基础。一是,现在经常说的是“依法治某”;二是,现在各种国家机关约束自身工作人员的“禁令”非常普遍。看到依法“治”某的标语的时候,我常常产生同样的想法:《现代汉语词典》对于“治理”的含义为“1、统治;管理;2、处理”。在强调依法治国、依法治某的语境之中,治的含义系第一种“统治;管理”的意思。显然,在这里统治的意思系国家权力主体管理国家的含义。由是,在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所有的国家权力主体都应当依法而“治”。因此,我看到依法治“某”的时候,同样地会想到上面那个笑话:依法治路,是不是“路”之外就不需要依法了?依法治“警”,是不是警察之外就不需要法治了?还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各种法律、法规之中,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的纪律及职业道德标准都有了明确的规定,并且对于违反了法律、法规之后的处罚也规定得非常明确,而单独就纪律之中的一些规定作出“禁令”之后,是不是给人的印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只要遵守其中的禁令,法律、法规之中其他的纪律就可以不遵守了?因此,我认为,正是在依法“治某”、各种“禁令”满天飞的大的背景之下,出现单独就某种保护民营企业家的规定也就不足为奇了。

  在读一本介绍《合同法》中的书籍之中,该书之中介绍平等原则的时候,说道:有些民商法发达的国家并没有规定此项规则;当时我想,终于看到了中国特色的法律规定;但接下来看为什么有些国家不规定这项规则的时候,马上就大跌眼镜了:这本书接着介绍说,因为在这些国家,公平原则已经成为一种非常普遍的社会观念而深入人心了,因此那些国家就此项原则视为天经地仪的应有之义——因此合同法或者民商法之中再规定此项规则纯属多余!我想,从此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平、平等的理念与法治发达的国家尚有一定的差距;而一个国家的法治理念往往系构成法治社会的一块重要的基石。

  综上,在强调建设法治国家的今天,国家每一项权力、国家权力所实施的每一项行为都应当依法进行;而在社会由诸多子系统构成的情况之下,为了让法律在每个子系统之中都能够起到真正的作用,同时为了使法治的理念深入人心,仅仅只提一项依法治国就足够了——因为,“法治”应当成为每种国家权力主体履行职责的理念,每种权力主体仅仅考虑自己如何实施国家的法律而非再将依法治“某”作为一项口号,不再仅仅依靠“禁令”约束国家工作人员,不再将任何一个特殊的群体的权利予以单独地提出要保护,如同有些发达国家的民商法中的平等原则那样不再成为口号而能够成为包括国家权力主体在内的社会所有组成主体的共识。

  《论语·里仁》中,孔子曰:“君子欲讷于言而敏于行。”在我国在法治建设开始对于社会公平比较敏感的历史时期,在诸多的社会群体的合法权利都需要社会保护情况之下,作为执政党也好,作为一级国家机关也好,同样需要“讷于言而敏于行”,需要多做实际的行动而不应当针对某些特殊的社会群体做出某种保护的规定,以免引起社会对法治的怀疑与不满,使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实落到实处,从而逐步树立起与法治社会相适应的法治理念。

  (作者来自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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