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观点正文

对“专业打假”的反思

2020-05-30 03:30作者:程计山
  由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而给普通的消费者带来的侵害,已经成为社会较为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了。关于“打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实施十年来有个非常奇怪的现象:一方面,对于消费者而言,依法维权的道路可谓是路漫漫,消法之中规定了的消费者的权益难以实现;而另一方面,在真正的消费者自身的诉讼都进行得步履艰难的情况之下,对于以为了获得双倍返还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即所谓的“专业打假者”却同样引起了很大的争论,有人对于这种现象给予了很多的支持与关爱,甚至于寄希望于以此来减少或者消灭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的发生。因此上海法院关于知假买假不属于消费者、不得适用消法关于双倍返还的判决一出,谴责之声不绝于耳。

  假冒伪劣产品是伴随着社会诚信问题而出现的,由此我想到的是: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进程之中,如何才能够建立起相对完善的市场秩序?以知假买假式的“打假”,会创造出一个相对诚信的市场秩序来吗?

  为了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完善,需要多种法律关系予以调整与规范,即要形成一个完整的法律体系;在调整与规范社会秩序之中的一系列法律之中,不同的法律从不同的角度规范、调整社会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有依靠完整的法律体系共同起到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够创造出一个理性的或者说相对完善的社会秩序,仅仅依靠其中的某一种法律是无法达到人们满意的目的的。市场经济系一种法制经济;为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必须建立起市场应有的规则与秩序,而市场的规则与秩序主要是以法律的形式来体现出来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之下,法律对于市场主体的约束与规范,主要是由三种方法完成的。首先应当由反不正当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其次,应当由政府对市场主体的监管以约束;再次,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约束。而除政府主动地以监管的方式对市场主体予以约束规范之外,反不正当竞争与消法对于市场主体的约束都是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由受到侵害的市场主体提出诉求,以使得受害的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同时对于违法的市场主体得到制裁。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侧重点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法调整与规范市场秩序的作用与范围是有限的;在市场交易行为之中,消费者处于弱势的地位;消法的主要作用应当体现在对于消费者的保护兼顾对于违法的市场主体制裁来完成的,因此对于消法的适用应当予以严格地限制;并且,关于消费者的定义,消法对于其适用范围也予以了明确地界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按照消法的规定,消法所确定的仅仅系消费者应当有的权利以及商家违反了消法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显然,为获得退一赔一为目的而购买商品的,显然不属于“消费者”,不符合设置消法以保护弱者的立法精神,不应当受到消法的调整。同时,为了将消法关于保护弱者的精神确实落到实处,对于消费者的权益应当加大保护的力度与效率,同时扩大消费者之中“消费品”的适用范围,比如关于商品房等确实属用于消费为目的的商品或者服务,纳入到消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这样才能够切实将制订消法的目的落到实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制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仅仅直接侵害到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危及到了市场秩序——即社会的公众利益;因此,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存在的行政机关,具有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的职能,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才是主动地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正常的秩序的主要力量。而现在假冒伪劣产品之所以泛滥成灾,成为人们最为关注的社会难点问题之一,我认为正是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管理市场秩序之中没有履行好其应有的责任造成的。我想,假冒伪劣产品系世界性的难题;任何国家都没有能力也不可能完全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的发生;但一个理性的政府应当将它控制在最小的或者说能够为社会公众能够接受的范围之内。显然,在目前情况之下,我国的假冒伪劣产品已经引起了社会广泛的不满与关注,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同时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处罚力度,使得处罚对于制假、售假者起到足够的威慑作用,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将假冒伪劣产品对于社会的危害减少到社会可以接受与容忍的程度;而依靠所谓的“专业打假”这样的个人行为对于减少假冒伪劣产品现象的发生,由于专业打假者为了利益的驱动往往会选择有实力、重信誉的商家索取双倍赔偿,对于大范围的假冒伪劣现象是不会起到任何实质性的作用的;从专业打假者出现十年来的实际效果而言,即便是人民法院对于专业打假者双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予以了支持的地区,假冒伪劣的现象基本上没有得到任何改善,这同样足以说明专业打假者的行为除了满足人们对在制裁制假售假者之后的情绪之外,并没有达到人们想象的那样“可以减少假冒伪劣产品”效果。

  制售假冒者其往往是采取欺诈的手段来达到售假的,这与我国急需建立诚信的市场环境严重相悖,因此除制假售假带来的具体社会危害之外,其所采取的欺诈的手段同时破坏了市场应有的诚信态度,这也是社会指责与愤恨的原因之一。但是,当人们在对制假售假者的欺诈手段进行谴责的同时,如果对于所谓“专业打假”者的行为进行认真分析的话,他们的行为是否符合诚信的标准乃至于是否构成了“欺诈”的要件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专业打假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其肯定不会告知销售者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索赔,即故意隐瞒了自己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并且由于其隐瞒了购买商品的目的才使得销售者向他出售商品从而完成了交易,已经符合了关于欺诈行为的要件。知假买假的交易之所以能够完成,一方面,出售方具有欺诈的行为或者按照消法的规定应当推定为具有欺诈行为;但是,专业打假者知假买假的行为同样采取了欺诈行为;因此,从事实上而言,为了获得退一赔一而进行的知假买假,实际上是类似于“黑吃黑”的“以欺诈遏制欺诈”的行为。在我国亟须建立诚信市场这样一个大的社会环境之中,以“欺诈”的方法对付“欺诈”,其对于我国社会诚信环境的构建究竟能够有多大的实际价值?我想,任何一个社会,如果法律支持了包括遏制“欺诈”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并且使之因此获利的话,受到利益的驱动,将会有更多的人从事欺诈活动,其不但不能制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反而会带来更多大程度的欺诈,从而使得社会的诚信遭到更大程度的破坏。固然,“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使违法的商家受到制裁的目的,但既不利于诚信观念的培养,也不会从根本上改变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同时,职业打假者利用打假的名誉谋取私利,其并没有也不可能会对社会做出任何实质性的贡献,因此某收益的合法性与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

  市场经济从有形的方面看是法治经济,从无形的看是一种诚信经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即要兼顾到法律的实施,同时还应当兼顾到如何为社会培养出诚信的观念。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设与完善中,构建出人们的诚信观念对于市场经济而言虽然是无形的,但同样是至关重要的。对待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应当完善对于制止与打击这种社会现象的法律体系,并且依靠完善的法律体系的力量改善市场秩序,比如,加强工商行政部门对市场的管理与加强对违法者的制裁力度等等,而不应当过多地依靠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侧重点的消法的作用,在个案中支持所谓的“专业打假者”以欺诈反欺诈的方法进行打假。因此,笔者认为,上海法院关于专业打假者不属于“消费者”从而不适用消法的判决是十分有益的;它不仅严格依照执行了消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审判,同时对于培养人们的诚信观念、避免类似于“黑吃黑”的以“欺诈遏制欺诈”的现象从而使得社会陷入更大程度的欺诈具有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作者单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最近关注

热点内容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