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英雄,你还能走多远?
2004年4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喻晖诉长沙普尔斯马特经贸有限公司侵犯消费者权益一案,并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喻晖“知假买假”后要求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该案一经审结,立即在法律界引起一场大争论,是否应给职业打假人以消费者的地位?是否应对知假买假提供法律上的保护呢?
在本案中,如何去理解消费者的定义,如何去界定喻晖的购买行为是否为消费行为首先就成为争论的焦点。开福区法院认为,喻晖连续五天共五次在同一柜台购买涉假商品,除第一次可以认为是消费行为外,后四次购买行为不能认定为消费行为。支持此观点的人认为,满足生活需要是消费者的构成要件,而喻晖在五天内购买了11个品种的化妆品,共花费10497元,从常识角度来讲,这些物品明显超出正常生活需要的范围,是一种不正常的消费行为,因此,不能将喻晖作为消费者看待,而且,从心理动机上来讲,喻晖在购买商品时明知涉假仍大量购买,其目的在于获取双倍赔偿,更直白一些说,是为了赚取利益,这违反了公平与正义的原则,是不正当的获利手段,法律不应保护不正当行为。
对此,笔者持不同意见。
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消费者政策委员会的定义,消费者是“为个人目的购买或者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消费者应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那么,喻晖的购买行为是不是生活消费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生活是指人或生物为了生存和发展而进行的各种活动,而生活消费自然应指为生存和发展而消耗物质财富,喻晖的购买行为,尽管从数量上超出正常范围,但不能否认该行为的目的是为其自身的生存和发展。即便喻晖存在索赔的目的,那么,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知假买假也可以被认为是为自身生存和发展所采取的一种合法手段。况且,对于个人的购买行为,我们很难真正揣测其内心的真实购买意图,如果仅仅从数量上的多寡来衡量其是否为消费者,不仅过于片面,而且其标准也无从掌握,违反了现代法治社会对法律的基本要求,无法在实际生活中予以运用,这从法律实施上来讲,是不应允许的。
如果从字义解释的角度有断章取义之嫌,尚不能服众的话,那么从《消法》立法目的的角度来阐释可能更能说明问题。从根本上讲,《消法》制定的社会根源在于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不平等的地位。由于商业、科技信息分布不均,以及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广告销售手段的进步,消费者对市场上的消费商品和劳务的价格,质量,性质,功能往往不能作出客观的评价,他不可能向生产者、销售者那样深入、全面的了解、掌握各种消费品的性能、效用、使用方法等各方面的特性,这就使消费者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情屡有发生。为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就有必要对消费者进行特殊的保护。《消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就指出,“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打假人士的存在,充分发动了民间的力量,弥补了国家执法机关执法上的漏洞,有力的震慑了那些试图违背市场规则贪图不法利益的生产经营者,在一定程度上迫使他们纳入正常的市场秩序中,使经济秩序得以有序进行,为市场的健康发展作出了贡献,这完全符合《消法》立法之根本目的,且在一定范围内已颇见成效,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不失为实现立法目的的有效途径之一。立法之本,在乎影响社会,规范社会,既然此途可行,应予以坚持。而喻晖案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挫伤了广大消费者参与打击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积极性。
从社会成本的角度来讲,喻晖的行为也应予以支持。公平和正义是法律所应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但效率和社会效益也应是法律应有之价值。一部好的法律,在最大限度的追求公平和正义的同时,也应同时兼顾其实现的社会成本。如果社会成本过高,势必影响其实施的效果。从我国现有的历史条件和立法、执法情况来看,对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存在着诸多的缺陷。如果仅仅依靠政府部门的监管,从现有的人力、物力等各方面情况,都不可能作到令人满意的地步。这需要一个长期完善的过程,急于求成社会成本巨大。
那么,在现有的条件下,广泛发动民间的力量就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但是许多消费者不愿以诉讼的方式解决此类问题,因为在涉假商品价值不大的情况下,其诉讼成本要远远高于消费品的本身价值,在消费者来说,显得得不偿失,许多人就会放弃维护自身权益的努力。而像喻晖这样的打假人士,同时又是消费者,其身份具有二重性,他们渗透在社会的各个角落,以个体的方式运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消费市场的秩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个群体数量广大,且其打假的行为融入日常生活中,与生产者、销售者极为频繁而广泛的接触使他们监督的力度更广、更加深入,且又关系自身利益,更具有原动力。无论其打假是出于公益目的,还是出于私心,都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这种方式的效益无疑比运用国家力量取得同样的效果要节省更多的社会成本,更符合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效益的经济学原理。
喻晖案的判决结果使得职业打假者得到的只是自己消费而付出的原价款,无法再获得双倍的赔偿,而且其打假的成本还要由自身来负担。那么,在诉讼成本的问题上衡量利益大小,他们就会由职业打假者变回普通消费者,最后会同普通消费者一样,放弃自己的努力,使原来已经存在的民间监管力量进一步削弱,从而放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生产者、销售者,形成恶性循环。
(作者来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