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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咎辞职应予规范

2020-05-30 01:23作者:艾祖鸿
  官员辞职已成为我国政治文明建设的进步标志。今年四月以来,继吉林市市长刚占标因中百商厦火灾事故引咎辞职之后,5月29日,海宁市市长张仁贵因2.15火灾事故而引咎辞职。无论是官员们认为难辞其咎而主动承担责任,还是因保职无望或迫于公众和媒体的压力而做出地无奈选择,官员辞职问题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有责任正确引导,并加以规范之。

  谁有权任命,谁才有权决定罢免和接受辞呈。这是宪法确定的原则。各级政府的首长都是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选举产生,由该级人大任命,其权力来源于人大。其辞呈即应该递交同级人大,由人大决定是否接受其辞职申请。若人大接受其辞呈,才能“挂印而去”。否则,其辞呈不产生法律效力。官员职权的取得或抛弃“身不由已”,不是随心所欲、自主决定的。现行的《地方人大和政府组织法》第27条对辞职作了规定,但对引咎辞职,法律是尚为空白。人大接受和决定官员引咎辞职,理论依据充分而法律依据不足。而相关的法规规定不能超越法律,更不能与之相抵触。因此,应尽快制定或修改相关法律,使之具有规范性和可操作性。

  引咎辞职不同于因个人(身体、能力、爱好等等)辞职,一般是因履行其职权时有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而主动承担责任的方式。但引咎辞职不是党纪政纪和国法的处理,对于其重大过失不能因其辞职而由国家“买单”,即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因辞职而免于追究。引咎辞职不适用法律或纪律责任的追究程序,因而不能成为是制裁的替代品,更不是躲避法律制裁的避难所。故不能一辞了之。

  就现有的管理体制而言,重大责任事故的发生,造成重大人员或财产损失,并非行政首长的完全责任,其主管官员和经办官员才是罪魁祸首。行政首长的责任是对这些罪人的选拔、任用及监督管理上的失职,因而不能因行政首长辞职而误导公众和媒体,使相关责任人免于追究。辞职官员要么成为上级官员“丢卒保车”的卒子,要么成为下级官员“挡箭牌”的牌子。因此,对直接责任者的追究而不能因行政首长的辞职而心慈手软。

  报载“非典”时期免职的官员,大多异地或异岗高就。鉴于此,对于辞职后的官员,不应异地为官,改头换面,转眼间东山再起。“不能政务不行搞党务,政府不行搞部门”,使官员辞职成为逃避责任的幌子,而无后顾之忧。对官员的复出,其期限、条件、级别、职位等等都应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

  温总理说过,“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这是权力政府向责任政府转变高度概括。引咎辞职在国外由来已久,是在发生公众信任危机时或存在信任危机可能性时,行政官员主动承担责任的一种方式。我们应当拿来引用,利大于弊。须加以法制化规范化,以免“经好但和尚嘴歪”,适得其反,对我国政治文明建设造成伤害。

  作者单位: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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