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的手机铃声合法吗
2020-05-29 23:41作者:于振宇
“手机铃声串串烧”的广告目前正充斥于许多网站和报端,众多的时尚男女也争先恐后地纷纷上网下载那些悦耳的铃声。一串串柔情蜜意的铃声,顷刻间传遍了大江南北。
在“华语流行”、“日韩来风”、“欧美风情”、“影视金曲”等十几大类的上千首乐曲中,不乏国内外知名音乐人的作品。然而,在大家一片陶醉当中,又有多少人想到了曲作者的著作权呢?
最近,流行的手机自定铃声大受欢迎,使用者个性化的需求可以说是有增无减。然而,网站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是否违反著作权法?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手机的变化一天一个样儿,铃声也由“嘀嘀嘀”转换为五花八门的声调,甚至有了人声提示语,但大多数还是好听的音乐。使用的音乐是否合法,消费者并不关心,通过下面这个官司,相信制造商不会不在乎了。
据载:因将《说句心里话》、《长城长》、《十五的月亮》等大家耳熟能详的歌曲旋律设计为TCL几个款式手机的音乐铃声,并随机销售,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侵犯了音乐著作权,被索赔1284.48万元。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北京市一中院进行了证据交换。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人员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TCL手机的铃声音乐中有《说句心里话》、《长城长》、《十五的月亮》等歌曲的旋律。这些歌曲的著作权人都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使用这些音乐需征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而TCL并没有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当然无法取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人员于是对TCL手机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结果发现市场上销售的12款TCL手机的内置铃声选用了该协会会员的作品。为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决定将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案件由于标的巨大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手机铃声是否属于著作权规范范畴?
对于上述案件,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们只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进行探索。
手机铃声是音乐著作中旋律的一部分,比较接近画面形态的曲谱,因此,保护范围上有所差别。曲谱是以文字、符号的方式表现,若用曲谱的方式,并不是将曲谱拿来演奏,而是以文字、符号等方式来利用,因此判断是否侵害曲谱的著作权,就应该与文字著作侵害判断标准相同。由于手机能输入的音符有限,不会是整个曲谱,对于音乐著作市场无论现在或未来,影响都不大。
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是否违犯著作权法?
所谓音乐著作是指曲谱、歌词及其他音乐著作。而一般我们所听的CD、录音带、MP3以及手机铃声,则是属于录音著作,并非音乐著作。但是录音著作在制作时,通常是将曲谱、歌词来演唱、演奏,因此,侵害录音著作时,除非是音乐著作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仍然是侵害音乐著作权人权利。
由于手机铃声的要求是一听就知道是哪一首歌,因此,必须依照那首歌的曲谱来制作,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利用其音乐著作内容,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否则均属于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
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是合理使用吗?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其他权利”。将著名的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在市场销售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应以下列事项作为判断标准:1.利用目的及性质;2.著作的性质;3.所利用的质和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比例;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利用目的及性质。原则上,如果属于商业目的,则被认为不是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比较高,但还必须综合考虑其他三项标准。厂商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有明显利用手机铃声来吸引使用者购买,借以获取更大的利润的倾向,则明显属于具有商业目的。
2.著作的性质。著作的性质应包括:著作创作高度、著作取得方式以及著作创作目的等。就音乐著作而言,在法律上的评价都应属于高度创作,容忍合理使用的空间较小。如果手机厂商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违法行为显而易见。
3.所利用的质和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比例。既然称为质和量,就表示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一定要同时顾及质和量,若使用范围量很大或质很重要,就会被认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而就手机铃声而言,因为手机的限制,只能输入约110个音符,因此,就一个音乐著作而言,量不算很大,却是让人一听就知道是哪一首歌,因此,也有可能被认为输入部分是整个音乐著作最重要的部分,在质这一点上被认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不过,笔者认为音乐著作并不适合作此种判断,应整体观察比较符合音乐创作的目的,因为铃声无法取代完整的歌曲,仍应认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这一点是最常用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法设计目的之一,即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通过市场来取得创作报酬,若是使用行为大幅影响到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可能性,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几率就相当小。在手机铃声问题上,由于音乐著作创作人并非以此为主要市场,因此,手机铃声对于音乐著作目前市场并不具有太大的影响。然而手机厂商、移动通信公司与音乐著作权人合作,将著名音乐旋律设计为手机铃声,这对音乐著作的潜在市场而言,未必没有影响。
综合以上,若为商业目的使用,则对于音乐著作潜在市场显然产生影响,并非属于合理使用,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
对于手机铃声的问题,我国并没有引起特别的重视,但就目前而言厂商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的数量毕竟少,还没有对著作权人造成很大的危害。另外,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尚处于相对薄弱的阶段,手机铃声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依照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说现阶段的手机铃声,一部分是违法的,由此引发的侵犯版权案也有之。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新的《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办法。在音乐方面,成立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集中管理音乐作品产生相关权利问题的机构。依法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已是我国音乐领域面临的迫切任务之一。单靠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行,还得有全社会、相关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大力支持。
据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联合多家网络服务提供商(SP)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合作备忘录,共同发起了维护音乐版权行动。此举使网络音乐的版权保护问题,又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在“华语流行”、“日韩来风”、“欧美风情”、“影视金曲”等十几大类的上千首乐曲中,不乏国内外知名音乐人的作品。然而,在大家一片陶醉当中,又有多少人想到了曲作者的著作权呢?
最近,流行的手机自定铃声大受欢迎,使用者个性化的需求可以说是有增无减。然而,网站提供手机铃声下载,是否违反著作权法?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
手机的变化一天一个样儿,铃声也由“嘀嘀嘀”转换为五花八门的声调,甚至有了人声提示语,但大多数还是好听的音乐。使用的音乐是否合法,消费者并不关心,通过下面这个官司,相信制造商不会不在乎了。
据载:因将《说句心里话》、《长城长》、《十五的月亮》等大家耳熟能详的歌曲旋律设计为TCL几个款式手机的音乐铃声,并随机销售,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和北京迪信通电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状告侵犯了音乐著作权,被索赔1284.48万元。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到北京市一中院进行了证据交换。这是目前国内最大的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人员发现,在市场上销售的TCL手机的铃声音乐中有《说句心里话》、《长城长》、《十五的月亮》等歌曲的旋律。这些歌曲的著作权人都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会员,使用这些音乐需征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而TCL并没有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当然无法取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许可。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工作人员于是对TCL手机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结果发现市场上销售的12款TCL手机的内置铃声选用了该协会会员的作品。为此,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决定将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经济损失。这一案件由于标的巨大成为目前国内最大的音乐著作权纠纷案。
手机铃声是否属于著作权规范范畴?
对于上述案件,目前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我们只是根据现有的法律进行探索。
手机铃声是音乐著作中旋律的一部分,比较接近画面形态的曲谱,因此,保护范围上有所差别。曲谱是以文字、符号的方式表现,若用曲谱的方式,并不是将曲谱拿来演奏,而是以文字、符号等方式来利用,因此判断是否侵害曲谱的著作权,就应该与文字著作侵害判断标准相同。由于手机能输入的音符有限,不会是整个曲谱,对于音乐著作市场无论现在或未来,影响都不大。
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是否违犯著作权法?
所谓音乐著作是指曲谱、歌词及其他音乐著作。而一般我们所听的CD、录音带、MP3以及手机铃声,则是属于录音著作,并非音乐著作。但是录音著作在制作时,通常是将曲谱、歌词来演唱、演奏,因此,侵害录音著作时,除非是音乐著作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仍然是侵害音乐著作权人权利。
由于手机铃声的要求是一听就知道是哪一首歌,因此,必须依照那首歌的曲谱来制作,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授权而利用其音乐著作内容,除非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行为,否则均属于侵害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
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是合理使用吗?
根据《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其他权利”。将著名的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在市场销售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呢?应以下列事项作为判断标准:1.利用目的及性质;2.著作的性质;3.所利用的质和量及其在整个著作中所占比例;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具体分述如下:
1.利用目的及性质。原则上,如果属于商业目的,则被认为不是合理使用的可能性比较高,但还必须综合考虑其他三项标准。厂商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有明显利用手机铃声来吸引使用者购买,借以获取更大的利润的倾向,则明显属于具有商业目的。
2.著作的性质。著作的性质应包括:著作创作高度、著作取得方式以及著作创作目的等。就音乐著作而言,在法律上的评价都应属于高度创作,容忍合理使用的空间较小。如果手机厂商未经音乐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将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违法行为显而易见。
3.所利用的质和量及其在整个著作所占比例。既然称为质和量,就表示在判断是否为合理使用时,一定要同时顾及质和量,若使用范围量很大或质很重要,就会被认为不属于合理使用。而就手机铃声而言,因为手机的限制,只能输入约110个音符,因此,就一个音乐著作而言,量不算很大,却是让人一听就知道是哪一首歌,因此,也有可能被认为输入部分是整个音乐著作最重要的部分,在质这一点上被认为不属于合理使用。不过,笔者认为音乐著作并不适合作此种判断,应整体观察比较符合音乐创作的目的,因为铃声无法取代完整的歌曲,仍应认为有合理使用的可能。
4.利用结果对著作潜在市场与现在价值的影响。这一点是最常用来判断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条件,著作权法设计目的之一,即在于使著作权人能够通过市场来取得创作报酬,若是使用行为大幅影响到著作权人取得报酬的可能性,则被认为是合理使用的几率就相当小。在手机铃声问题上,由于音乐著作创作人并非以此为主要市场,因此,手机铃声对于音乐著作目前市场并不具有太大的影响。然而手机厂商、移动通信公司与音乐著作权人合作,将著名音乐旋律设计为手机铃声,这对音乐著作的潜在市场而言,未必没有影响。
综合以上,若为商业目的使用,则对于音乐著作潜在市场显然产生影响,并非属于合理使用,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
对于手机铃声的问题,我国并没有引起特别的重视,但就目前而言厂商将著名音乐设计为手机铃声的数量毕竟少,还没有对著作权人造成很大的危害。另外,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尚处于相对薄弱的阶段,手机铃声还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进行约束。依照知识产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可以说现阶段的手机铃声,一部分是违法的,由此引发的侵犯版权案也有之。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我们面临的重要问题。为了加强对作者权利的保护,新的《著作权法》实行“著作权集体管理”的办法。在音乐方面,成立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就是集中管理音乐作品产生相关权利问题的机构。依法维护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已是我国音乐领域面临的迫切任务之一。单靠国家的法律规范不行,还得有全社会、相关企业和广大用户的大力支持。
据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联合多家网络服务提供商(SP)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合作备忘录,共同发起了维护音乐版权行动。此举使网络音乐的版权保护问题,又一次引起人们的关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