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对弈
2020-05-29 21:53作者:李新军
最近,昆明市一位律师对电信公司的来电显示提出质疑,并且付诸诉讼,矛头直指在公共付费服务中具有强势地位的电信公司。
来电显示使用与收费业务,是国内电信行业内部普遍发生的一种附加于有线电话和无线电话终端用户的付费业务,并非单独有电信公司一家开展这项业务,所以这起诉讼案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包括中国电信公司、中国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等经营无线、有线电话网络的大户以及广大电话终端用户,都在关注这起全国首例涉及来电显示侵犯个人隐私权诉讼案,来电显示市场风雨欲来之势已不可阻挡。
但是,我们仔细研讨这起案情简单的案例,发现作为被告的电信公司,其实是处在社会法律认知的夹缝之中。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没有人怀疑电信业务收费的可诉性,甚至某种侵犯终端客户权利的事实并不明显,例如合理怀疑有多收费和错误计核使用时间的问题,我们也要通过电信业务部门的投诉机制,维护自身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这就是社会公共集体认知的结果。而来电显示业务的开展,是电信部门拓展业务领域和扩大信息服务的成果所在,当然这类业务成果是要收费的,电信部门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利益的最大化,在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面前,不知道电信部门是否优先考虑到受众及其终端客户的个人信息隐私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审理这起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主叫方的隐私权与被叫方的知情权,哪一个更具有社会保护价值,两者的平衡点在哪里?电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还应当注意在哪些服务领域保护公众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这是电信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需要认真考虑的法律问题,也是一场个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公开博弈。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我国民法保护个人隐私权。所谓隐私,即通常民间所说的阴私,多指私人生活中的秘密,凡与公民声誉有关,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均应包括在内。那么,其个人私自拥有并不希望他人知悉和禁止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及于来电显示?换句话说,主叫方通过拨号行为传达至他人电话上的来电号码是不是不宜示人的个人独有信息,值得商榷。综合众多媒介对此案的评论,大致分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电话号码是典型的个人信息,号码使用人有权对自己的电话号码保密,这是个人生活免受干扰和恶意搔扰的需要,他人不得获知别人的电话号码,来电显示是违法的,构成侵权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话号码是一种公众信息,任何人都有权予以查询和获知,当然授权隐名的电话号码在查询业务中应予除外,来电显示罪无法定,没有禁止性法律依据,不是侵权行为。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之一种,如果个人隐私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则极容易侵犯个人名誉权,影响个人日常生活与工作。电话号码是个人信息而非公众信息,不能任意通过查询等方式获得,但不能任意获得不等于合法获取。主叫方对自己持有的个人付费电话号码信息,以及其它主叫电话号码信息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告知索取号码的他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反之,被叫方的知情权亦显得尤其重要。被叫方在接受电话前,同样有权获悉来电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同主叫方防止免受干扰和恶意搔扰的意图是一致的。电话号码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资源,主叫方通过电话寻找被叫方,其目的是要与被叫方形成通话联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通话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是对等的,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人们获得事件情由和外部信息的权利,对于人们判断与认知事物尤其重要。在电话往来中,知情权应仅限于通话前后过程之中,主叫人一旦向他人拨号主叫,从某种意义上说,就等于向被叫方自愿放弃了拒绝告知号码的权利,就像我们拿起电话要问“你是哪位”一样,首先需要获得电话那端的主叫方个人身份,才能有的放矢地与人通话。如家庭内部隐私,外人探询可以拒之,如已知晓则不许任意传播,这是保护个人隐私;但如果是自愿向人倾诉,则又有所不同。私权保护如果建立在片面的、无视他人权利的意志之上,或者以消灭他人利益获取个人利益,是狭隘的,也是不公平的。
由此看来,由昆明律师挑起的这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对弈,最终不能使电信公司取消来电显示功能。
来电显示使用与收费业务,是国内电信行业内部普遍发生的一种附加于有线电话和无线电话终端用户的付费业务,并非单独有电信公司一家开展这项业务,所以这起诉讼案件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包括中国电信公司、中国通信公司、中国联通公司等经营无线、有线电话网络的大户以及广大电话终端用户,都在关注这起全国首例涉及来电显示侵犯个人隐私权诉讼案,来电显示市场风雨欲来之势已不可阻挡。
但是,我们仔细研讨这起案情简单的案例,发现作为被告的电信公司,其实是处在社会法律认知的夹缝之中。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没有人怀疑电信业务收费的可诉性,甚至某种侵犯终端客户权利的事实并不明显,例如合理怀疑有多收费和错误计核使用时间的问题,我们也要通过电信业务部门的投诉机制,维护自身利益免受不法侵害,这就是社会公共集体认知的结果。而来电显示业务的开展,是电信部门拓展业务领域和扩大信息服务的成果所在,当然这类业务成果是要收费的,电信部门的企业性质决定了利益的最大化,在企业利益的最大化面前,不知道电信部门是否优先考虑到受众及其终端客户的个人信息隐私问题?所以,笔者认为,审理这起案件的意义就在于,主叫方的隐私权与被叫方的知情权,哪一个更具有社会保护价值,两者的平衡点在哪里?电信部门以及其他部门还应当注意在哪些服务领域保护公众的隐私权和知情权?这是电信公司以及其他经营此类业务的机构需要认真考虑的法律问题,也是一场个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公开博弈。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我国民法保护个人隐私权。所谓隐私,即通常民间所说的阴私,多指私人生活中的秘密,凡与公民声誉有关,本人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事件,均应包括在内。那么,其个人私自拥有并不希望他人知悉和禁止他人干涉的个人生活信息,是否及于来电显示?换句话说,主叫方通过拨号行为传达至他人电话上的来电号码是不是不宜示人的个人独有信息,值得商榷。综合众多媒介对此案的评论,大致分有两种:一种意见认为,个人电话号码是典型的个人信息,号码使用人有权对自己的电话号码保密,这是个人生活免受干扰和恶意搔扰的需要,他人不得获知别人的电话号码,来电显示是违法的,构成侵权行为。另一种意见认为,电话号码是一种公众信息,任何人都有权予以查询和获知,当然授权隐名的电话号码在查询业务中应予除外,来电显示罪无法定,没有禁止性法律依据,不是侵权行为。
笔者不同意上述两种意见。隐私权是公民人格权之一种,如果个人隐私得不到很好的保护,则极容易侵犯个人名誉权,影响个人日常生活与工作。电话号码是个人信息而非公众信息,不能任意通过查询等方式获得,但不能任意获得不等于合法获取。主叫方对自己持有的个人付费电话号码信息,以及其它主叫电话号码信息享有保密权,并有权拒绝告知索取号码的他人,这是不言而喻的。反之,被叫方的知情权亦显得尤其重要。被叫方在接受电话前,同样有权获悉来电人员的个人信息,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听来电,这同主叫方防止免受干扰和恶意搔扰的意图是一致的。电话号码是一种特殊的信息资源,主叫方通过电话寻找被叫方,其目的是要与被叫方形成通话联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在通话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是对等的,不能因为片面保护主叫方的隐私权,而放弃被叫方的知情权。知情权是人们获得事件情由和外部信息的权利,对于人们判断与认知事物尤其重要。在电话往来中,知情权应仅限于通话前后过程之中,主叫人一旦向他人拨号主叫,从某种意义上说,就等于向被叫方自愿放弃了拒绝告知号码的权利,就像我们拿起电话要问“你是哪位”一样,首先需要获得电话那端的主叫方个人身份,才能有的放矢地与人通话。如家庭内部隐私,外人探询可以拒之,如已知晓则不许任意传播,这是保护个人隐私;但如果是自愿向人倾诉,则又有所不同。私权保护如果建立在片面的、无视他人权利的意志之上,或者以消灭他人利益获取个人利益,是狭隘的,也是不公平的。
由此看来,由昆明律师挑起的这场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对弈,最终不能使电信公司取消来电显示功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