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假买假”能净化市场环境?
2020-05-29 19:58作者:程计山
假冒伪劣产品已经成为社会的公害,它不仅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因此如何有效“打假”已经成为消费者普遍关注的话题之一。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约束与规范,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二是由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和约束;三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和约束。除政府主动地以监管的方式对市场主体予以约束规范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约束都是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由受侵害者提出诉求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作用应当体现在对于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同时兼顾对于违法市场主体的制裁。但是,按照该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知假买假”的目的在于索赔而获利,明显的不是以消费为目的,显然不属于“消费者”的范围。因此,其行为是否受该法的保护还应当按照消法的严格界定。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存在的行政机关,具有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职责。工商行政机关以及质量管理部门应该成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主要力量。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同时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处罚力度,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将假冒伪劣产品对社会和消费者的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序。而依靠所谓的“专业打假”这样的个人行为,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比如,从法院对于专业打假者双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地区看,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改变,这足以说明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也不可能达到人们预期的那样。
同时,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根源在于社会诚信的缺失,经营者依靠欺诈的手段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职业打假者的手段是否符合诚信的要求呢?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欺诈的界定,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专业打假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其肯定不会告知销售者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索赔,即故意隐瞒了自己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并且,由于其隐瞒了购买商品的目的才使得销售者向他出售商品从而完成了交易,显然,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的要件。因此,从交易行为的本质看,为了获得双倍返还而进行的知假买假,实际上类似于江湖中的“黑吃黑”的手段,即“以欺诈遏制于欺诈”的行为。如果法律支持了包括遏制欺诈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并使之因此而获利,不但不能制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受利益的驱动,反而会有更多的人以欺诈的方式“打假买假”,带来更大程度上的欺诈,从而使社会的诚信遭到更多程度的破坏。固然,“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可以使得极少数使违法的商家受到制裁的目的,但和社会诚信的构建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现象,应当通过加大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力度,并且通过消法中对于经营者的制裁力度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消法自身对于适用的主体已经有了明显的界定,因此不能随意扩大消法的适用主体;同时,由于“专业打假者”自身就是依靠欺诈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为动机的,因此在构建诚信社会的过程中,不能寄希望于以“欺诈遏制欺诈”来达净化市场环境的目的。
目前,我国法律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约束与规范,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方式:一是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二是由政府对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和约束;三是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规范和约束。除政府主动地以监管的方式对市场主体予以约束规范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市场交易主体的约束都是以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之后,由受侵害者提出诉求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在市场交易行为中,由于消费者常常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主要作用应当体现在对于消费者进行保护的同时兼顾对于违法市场主体的制裁。但是,按照该法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而“知假买假”的目的在于索赔而获利,明显的不是以消费为目的,显然不属于“消费者”的范围。因此,其行为是否受该法的保护还应当按照消法的严格界定。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而存在的行政机关,具有打击违法经营活动、维护正常市场秩序的职责。工商行政机关以及质量管理部门应该成为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主要力量。因此,笔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场的管理与监督,同时加大对制假售假者的处罚力度,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将假冒伪劣产品对社会和消费者的危害减少到最小程序。而依靠所谓的“专业打假”这样的个人行为,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比如,从法院对于专业打假者双倍索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地区看,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改变,这足以说明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并没有达到也不可能达到人们预期的那样。
同时,出现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根源在于社会诚信的缺失,经营者依靠欺诈的手段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职业打假者的手段是否符合诚信的要求呢?依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对于欺诈的界定,欺诈行为是“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专业打假者在购买商品的时候,其肯定不会告知销售者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是为了索赔,即故意隐瞒了自己购买商品的真实目的。并且,由于其隐瞒了购买商品的目的才使得销售者向他出售商品从而完成了交易,显然,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行为的要件。因此,从交易行为的本质看,为了获得双倍返还而进行的知假买假,实际上类似于江湖中的“黑吃黑”的手段,即“以欺诈遏制于欺诈”的行为。如果法律支持了包括遏制欺诈为目的的欺诈行为并使之因此而获利,不但不能制止欺诈行为的发生,受利益的驱动,反而会有更多的人以欺诈的方式“打假买假”,带来更大程度上的欺诈,从而使社会的诚信遭到更多程度的破坏。固然,“专业打假者”的行为可以使得极少数使违法的商家受到制裁的目的,但和社会诚信的构建显然是“风马牛不相及”的。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现象,应当通过加大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力度,并且通过消法中对于经营者的制裁力度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消法自身对于适用的主体已经有了明显的界定,因此不能随意扩大消法的适用主体;同时,由于“专业打假者”自身就是依靠欺诈行为谋取个人利益为动机的,因此在构建诚信社会的过程中,不能寄希望于以“欺诈遏制欺诈”来达净化市场环境的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