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诉人能“监”什么
2020-05-29 19:55作者:周曙
报载,四川省检察院的检察官可以以“监诉人”身份在民事诉讼中出庭为弱势群体撑腰。而这监诉人既非受原告委托,也非与原告存在某种特殊关系,更非单纯从道义、精神和物质上扶持原告方,检察官此时的身份其实是“国家监诉人”。
从有关介绍来看,四川省检察院监诉人的职责有点类似于现在越来越强调的法律援助,因为这项创举的最初动机就是在于帮助弱势群体打官司;但同时,他们在诉讼中又有着相对独立的身份,因为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法院与法官的职责,其参与诉讼又带有强烈的公益色彩。然而在笔者看来,共存于监诉人之上的这两种不同目,本身即具有明显的冲突之处。
我们不能泛泛地理解公共利益的含义,否则就无法得出它的准确范畴。事实上,具体的公共利益往往是区别于具体当事人的利益而单独存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仍于私人利益,我们并不能因为当事人身份、能力的区别而将其中部分权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而加以特别保护。即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在有些时候与部分公共利益有重叠的可能,但这却并非常态,更不是可以将两者混为一谈的依据。所以,尽管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明确的是,这里的公共利益应是具体并且单独存在的,而不能简单、泛化地等同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所谓监诉人,顾名思义也就是监视、监督、监察诉讼之人,这种身份在诉讼中的核心的职责应落实在一个“监”字上,那么在有监诉人出庭的民事案件中,他们到底是在“监”什么?具体的被“监”对象又会是谁?
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吗?这显然不妥,因为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通常情况下,并不涉及到具体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构没有很好的介入理由,而监诉人一旦主动参与进来将导致对方当事人在举证、陈述、抗辩的时候不得不面对在这些方面更具强势与便利的国家机关,如此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还从何谈起?这样的诉讼最终极有可能演化为对某一方当事人的追究与制裁,从而在根本上背离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与公正性。
是主持诉讼的法院与法官吗?确实,法官的审判需要严密、严厉的监督,但以这样的方法直接插手案件同样也不合适。民事诉讼中要求法官始终应处于中立的立场,拥有超然的心态,但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旁边总是站着一位拥有监督之职的监诉人,处于这种微妙压力之下的法官又怎么可能再心如止水,不偏不倚地把握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确实,现实中不乏有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案例,但这显然不足以先验推定这些诉讼都会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更不能说明有弱势群体参加的诉讼必需要有监诉人的介入才能实现公正的结果。即使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上的帮助,但从民事诉讼的特点来看,这种帮助主要应通过法官的释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免费咨询、代理来实现。
无论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作为诉讼的监督者,检察院都不应直接干涉本应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当事人进行诉辩的民事诉讼,否则,这种角色的错乱极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对民事审判的中立性带来明显的破坏。
从有关介绍来看,四川省检察院监诉人的职责有点类似于现在越来越强调的法律援助,因为这项创举的最初动机就是在于帮助弱势群体打官司;但同时,他们在诉讼中又有着相对独立的身份,因为检察机关具有监督法院与法官的职责,其参与诉讼又带有强烈的公益色彩。然而在笔者看来,共存于监诉人之上的这两种不同目,本身即具有明显的冲突之处。
我们不能泛泛地理解公共利益的含义,否则就无法得出它的准确范畴。事实上,具体的公共利益往往是区别于具体当事人的利益而单独存在的。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本质上仍于私人利益,我们并不能因为当事人身份、能力的区别而将其中部分权益纳入公共利益的范围而加以特别保护。即使弱势群体的权益在有些时候与部分公共利益有重叠的可能,但这却并非常态,更不是可以将两者混为一谈的依据。所以,尽管由检察机关代表公共利益提起或者参与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明确的是,这里的公共利益应是具体并且单独存在的,而不能简单、泛化地等同于弱势群体的权益。
所谓监诉人,顾名思义也就是监视、监督、监察诉讼之人,这种身份在诉讼中的核心的职责应落实在一个“监”字上,那么在有监诉人出庭的民事案件中,他们到底是在“监”什么?具体的被“监”对象又会是谁?
是诉讼中的对方当事人吗?这显然不妥,因为作为平等主体的民事纠纷,通常情况下,并不涉及到具体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构没有很好的介入理由,而监诉人一旦主动参与进来将导致对方当事人在举证、陈述、抗辩的时候不得不面对在这些方面更具强势与便利的国家机关,如此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还从何谈起?这样的诉讼最终极有可能演化为对某一方当事人的追究与制裁,从而在根本上背离民事诉讼的本来面目与公正性。
是主持诉讼的法院与法官吗?确实,法官的审判需要严密、严厉的监督,但以这样的方法直接插手案件同样也不合适。民事诉讼中要求法官始终应处于中立的立场,拥有超然的心态,但如果在具体的案件中,一方当事人的旁边总是站着一位拥有监督之职的监诉人,处于这种微妙压力之下的法官又怎么可能再心如止水,不偏不倚地把握案件的事实与法律关系?确实,现实中不乏有弱势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受到不公正对待的案例,但这显然不足以先验推定这些诉讼都会有类似的情况发生,更不能说明有弱势群体参加的诉讼必需要有监诉人的介入才能实现公正的结果。即使弱势群体需要法律上的帮助,但从民事诉讼的特点来看,这种帮助主要应通过法官的释明以及法律援助机构的免费咨询、代理来实现。
无论是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还是作为诉讼的监督者,检察院都不应直接干涉本应由平等主体之间的当事人进行诉辩的民事诉讼,否则,这种角色的错乱极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或者对民事审判的中立性带来明显的破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