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恶意欠薪者罚款的立法不可行
2020-05-29 19:06作者:何向东
11月10日,全国总工会有关方面透露,目前审定的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中建议,建筑企业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严重者最高可处罚30万元。
根据我国目前恶意欠薪的原因和现状,我认为用罚款来治理恶意欠薪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虽然这种处罚会加大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的经济成本,但却同时有可能带来国家与民工争“薪”现象,并极有可能将有关部门与企业或单位的关系弱化为“罚款”关系,从而推卸有关部门在追讨欠薪中的行政责任,使民工追讨欠薪难上加难。
首先,我们面对的严峻的欠薪问题事实上和法院的执行难很相似,之所以难就在于被追讨对象或执行对象往往是真的或装出的“一脸穷相”:反正要钱没有!如果一追讨就有了,一执行就出来了,还会有什么难?这种情况下,别说罚用人单位30万元,罚再多有什么用呢?而且很有可能的后果就是罚款将来也不会到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从单纯的欠民工之薪就变成了不仅欠民工之薪,而且欠“国库”之款了。本来民工追讨就难,加上有关部门再去追讨“罚款”,民工追薪岂不难上加难?而且,一旦从用人单位追到一些款项,本来是应当全部支付民工工资的,而有了“罚款”,这点款项该如何分配呢?如果是先支付罚款或部分支付罚款,显然这种罚款就成了与民工争利了。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在立法中规定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可是如果真的是这样规定了,这样的罚款立法也就没有意义了。道理很简单:民工的工资还追讨不回呢,更甭说罚款了。从而就会给这项立法造成“规定了白规定”的尴尬,使之成为一纸实现不了的空文。
其次,由于明确了有关部门可以对恶意欠薪者罚款,这样就还有可能使有关部门在追讨欠薪工作中推卸其他行政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请注意劳动法中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就表明有关部门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而如果将来明确有关部门又“可以”对用人单位罚款了,有关单位则有可能将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停留在罚款上,而会弱化“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赔偿等行政责任。其实这样的立法也为有关部门推卸在为民工追讨欠薪工作中的其他责任提供了法律上依据。如果有关部门只是热衷于对用人单位欠薪一罚了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一事不二罚),那么民工还能指望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吗?没有了有关部门的帮助,民工讨欠薪岂不是难上更要加难了?
再次,解决欠薪问题的指导思想,应当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非对用人单位经济制裁。行政罚款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作出的一种处罚,该款应当是上缴财政的。这是一种经济制裁,但是这种罚款是重在对违规的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在我国劳动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可以罚款,但规定了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赔偿金规定其实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而且这种赔偿金规定更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真正的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从这点上来看,立法建议对恶意欠薪者罚款的目的是与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精神不太一致的。
所以,我认为如果真的是从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解决欠薪问题,关键是要用足目前的法律,比如劳动法中的补偿金、赔偿金规定,使劳动者得到最大的利益,而非再立法对恶意欠薪者可以罚款,去强调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
根据我国目前恶意欠薪的原因和现状,我认为用罚款来治理恶意欠薪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效果,虽然这种处罚会加大用人单位恶意欠薪的经济成本,但却同时有可能带来国家与民工争“薪”现象,并极有可能将有关部门与企业或单位的关系弱化为“罚款”关系,从而推卸有关部门在追讨欠薪中的行政责任,使民工追讨欠薪难上加难。
首先,我们面对的严峻的欠薪问题事实上和法院的执行难很相似,之所以难就在于被追讨对象或执行对象往往是真的或装出的“一脸穷相”:反正要钱没有!如果一追讨就有了,一执行就出来了,还会有什么难?这种情况下,别说罚用人单位30万元,罚再多有什么用呢?而且很有可能的后果就是罚款将来也不会到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从单纯的欠民工之薪就变成了不仅欠民工之薪,而且欠“国库”之款了。本来民工追讨就难,加上有关部门再去追讨“罚款”,民工追薪岂不难上加难?而且,一旦从用人单位追到一些款项,本来是应当全部支付民工工资的,而有了“罚款”,这点款项该如何分配呢?如果是先支付罚款或部分支付罚款,显然这种罚款就成了与民工争利了。当然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在立法中规定优先支付民工工资。可是如果真的是这样规定了,这样的罚款立法也就没有意义了。道理很简单:民工的工资还追讨不回呢,更甭说罚款了。从而就会给这项立法造成“规定了白规定”的尴尬,使之成为一纸实现不了的空文。
其次,由于明确了有关部门可以对恶意欠薪者罚款,这样就还有可能使有关部门在追讨欠薪工作中推卸其他行政责任。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可以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请注意劳动法中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可以”就表明有关部门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而如果将来明确有关部门又“可以”对用人单位罚款了,有关单位则有可能将对用人单位的责任仅仅停留在罚款上,而会弱化“可以”责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补偿、赔偿等行政责任。其实这样的立法也为有关部门推卸在为民工追讨欠薪工作中的其他责任提供了法律上依据。如果有关部门只是热衷于对用人单位欠薪一罚了之了(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一事不二罚),那么民工还能指望有关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工资、经济补偿、支付赔偿金吗?没有了有关部门的帮助,民工讨欠薪岂不是难上更要加难了?
再次,解决欠薪问题的指导思想,应当重在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而非对用人单位经济制裁。行政罚款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行政法规对用人单位作出的一种处罚,该款应当是上缴财政的。这是一种经济制裁,但是这种罚款是重在对违规的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在我国劳动法中虽然没有规定可以罚款,但规定了有关部门可以责令用人单位要对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这种赔偿金规定其实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而且这种赔偿金规定更体现的是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是真正的对劳动者的人文关怀。从这点上来看,立法建议对恶意欠薪者罚款的目的是与劳动法规定的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精神不太一致的。
所以,我认为如果真的是从劳动者的利益出发,解决欠薪问题,关键是要用足目前的法律,比如劳动法中的补偿金、赔偿金规定,使劳动者得到最大的利益,而非再立法对恶意欠薪者可以罚款,去强调对用人单位的经济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