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司法人员的保护要打通“最后一公里”
2020-04-22 11:42作者:张伟
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规定》,这是中共中央和国务院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有关要求,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而制定出台的重要规范性文件。
法学专家、法官和检察官一致解读认为,该《规定》一共27条,主要规定了六大举措来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极大推动我国对司法人员保护的法治步伐。
在笔者看来,该《规定》最大的意义就在于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严峻问题和广大司法人员的普遍关切,展现了中共中央对法治的认识水平和全面推进法治的决心魄力,具有极大的宣示作用和标志意义,不仅喻示了国家层面之后的立法走向,而且还将推动、引导全社会提高对司法职业、司法人员的尊重,有利于排除外界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干扰、阻碍和破坏。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止步。对于广大司法人员而言,该《规定》无异于一场“春雨”,但最终能否“润物”,还得看能否落到“实处”。否则,制度停留在纸面,措施挂在嘴边,步子迈得再努力,少了这“最后一公里”,还是得前功尽弃。
如何打通保护司法人员的“最后一公里”?我觉得至少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以《规定》出台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和统一全社会对保护司法人员的认识。《规定》公布以后,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基本反应是认同和支持的,但是也夹杂着一些人个别的论调和观点,比如有人把加强对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保护直接与公民行使监督权对立,认为如果保护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那么公民监督权无从行使。这种论调或者说观点的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法官及近亲属依法享有公民隐私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减损对法官及近亲属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非法获取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往往是案件当事人采取威胁或者报复的预备行为和前置条件,不仅侵犯了法官及近亲属的公民隐私权,还会妨害法官及近亲属的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更会给法官及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现实的安全隐患,或者使其遭受现实的人身危险。第三,公民监督权不能发展为“侦查权”。我国公民的监督权无论是在行使主体,还是在内容范围和行使方式上,都是十分广泛的,但是广泛并不意味着监督权就是无限的,它同样具有边界。公民行使监督权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其他途径实现,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不能允许公民监督权发展成为一种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的“侦查权”。
这种错误论调和观点的存在,不利于全社会形成和巩固对保护司法人员的认知共识,不利于《规定》在现实中发挥积极作用,将妨害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建立健全。因此,要以《规定》出台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对《规定》作出权威性解读,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到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人员、保护司法人员的共同观念,并促使这种观念深入人心。
二是要尽快研究制定、出台相关细则性规定、配套性措施,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备制度。严格意义上讲,《规定》还只是一个纲领性文件,全文仅27条,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还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对保护机制也只是一种抽象的“勾勒”,还没有形成具体、细致、全面、深入的细则性规定和配套性措施。
比如,《规定》规定:“检察官、法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这就需要明确和理顺政法委、人大等机构部门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关系,要明确规定这些机构部门对法院、检察院领导或者监督的机制、方式和范围,划出“权力清单”和工作底线。考虑到一些地方政法委过去有时以维稳名义召开个案协调会、一些地方人大以要求法官、检察官接受质询的方式监督个案等实际情况,那么就必须明确政法委等相关机构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对何种案件、可以进行何种方面、方式和程度的协调或者指导、监督。再者,应当规定将协调会议纪要等入卷备查。
《规定》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那么,应当在以后的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中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摊派事务予以明确列举,并作出兜底性规定。
《规定》首次明确了法官、检察官“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但是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以及相关的工作机制均有待制定出台专门规定。
《规定》明确提出:“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那么,司法人员的哪些个人信息是依法应当公开的,必须在以后出台的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反向推出司法人员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个人信息范围,并且在立法上或可以考虑建立司法人员个人信息分级保护机制,对司法人员不同程度的个人信息实施分级保护,从而为打击侵犯司法人员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清晰、准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规定》的纲领性和抽象性,可能会导致在适用时缺乏足够的明确性,还无法就此解决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单凭《规定》,还难以说我国就此建立了全面有效的、无纰漏的保护司法人员的机制,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根据《规定》,进一步的细化和配套。
三是要积极落实《规定》对现实的指导作用,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加大对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前所述,《规定》是中央对当下司法现实问题的集中回应,展现了中央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整治打击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态度和决心。但是如果各级有关部门不能正确领会到文件的这一点精神,就不能步调一致地贯彻落实该《规定》,那么再好的规定也只是“镜花水月”。
在司法现实中,我们其实也有一些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在司法实践中,闹诉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很多时候诉讼参与人的闹诉行为就是直接针对法官实施的。在基层法院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当事人当众用言语侮辱、诽谤法官,甚至是威胁法官和推搡、殴打法官,有的基层法院或因害怕激化当事人情绪而导致其走上上访缠访道路,或因忌惮引发不明真相的民众进行舆论“讨伐”而背负舆论重压,所以宁愿要求法官“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也不敢拿出决心和魄力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打击闹诉行为,致使法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由此丧失职业尊荣感。
中央在这种司法环境背景下制定出台《规定》,表明了中央已经清楚认识到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并且明确传递出一个方向信号,那就是各级有关部门在处置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应当将保护司法人员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考量。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到《规定》的指导意义,并予以积极贯彻落实。首先,要求各级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充分领会《规定》的文件精神,加强保护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其次,在中央、省级层面公布一批打击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典型司法案件,一方面教育、引导社会民众形成尊重司法人员的观念,另一方面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全省范围内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照。再次,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处置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案件时不作为、不履职、不依法的,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学专家、法官和检察官一致解读认为,该《规定》一共27条,主要规定了六大举措来确保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将极大推动我国对司法人员保护的法治步伐。
在笔者看来,该《规定》最大的意义就在于中共中央以中央文件的形式及时回应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严峻问题和广大司法人员的普遍关切,展现了中共中央对法治的认识水平和全面推进法治的决心魄力,具有极大的宣示作用和标志意义,不仅喻示了国家层面之后的立法走向,而且还将推动、引导全社会提高对司法职业、司法人员的尊重,有利于排除外界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干扰、阻碍和破坏。
但是我们不能就此止步。对于广大司法人员而言,该《规定》无异于一场“春雨”,但最终能否“润物”,还得看能否落到“实处”。否则,制度停留在纸面,措施挂在嘴边,步子迈得再努力,少了这“最后一公里”,还是得前功尽弃。
如何打通保护司法人员的“最后一公里”?我觉得至少要做好三个方面的工作:
一是要以《规定》出台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努力提高和统一全社会对保护司法人员的认识。《规定》公布以后,社会各阶层和群体的基本反应是认同和支持的,但是也夹杂着一些人个别的论调和观点,比如有人把加强对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保护直接与公民行使监督权对立,认为如果保护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那么公民监督权无从行使。这种论调或者说观点的是极其错误的。第一,法官及近亲属依法享有公民隐私权,未经法律明确规定,不得减损对法官及近亲属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第二,非法获取法官及近亲属个人信息,往往是案件当事人采取威胁或者报复的预备行为和前置条件,不仅侵犯了法官及近亲属的公民隐私权,还会妨害法官及近亲属的人身自由和正常生活,更会给法官及近亲属带来巨大的现实的安全隐患,或者使其遭受现实的人身危险。第三,公民监督权不能发展为“侦查权”。我国公民的监督权无论是在行使主体,还是在内容范围和行使方式上,都是十分广泛的,但是广泛并不意味着监督权就是无限的,它同样具有边界。公民行使监督权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其他途径实现,不能以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为代价,不能允许公民监督权发展成为一种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的“侦查权”。
这种错误论调和观点的存在,不利于全社会形成和巩固对保护司法人员的认知共识,不利于《规定》在现实中发挥积极作用,将妨害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建立健全。因此,要以《规定》出台为契机,加大宣传力度,对《规定》作出权威性解读,引导公众正确认识到建立健全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在全社会形成尊重司法人员、保护司法人员的共同观念,并促使这种观念深入人心。
二是要尽快研究制定、出台相关细则性规定、配套性措施,形成行之有效的完备制度。严格意义上讲,《规定》还只是一个纲领性文件,全文仅27条,对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所享有的各项权利还只是一种宣示性的规定,对保护机制也只是一种抽象的“勾勒”,还没有形成具体、细致、全面、深入的细则性规定和配套性措施。
比如,《规定》规定:“检察官、法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法定程序、有碍司法公正的要求。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司法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这就需要明确和理顺政法委、人大等机构部门与法院、检察院的工作关系,要明确规定这些机构部门对法院、检察院领导或者监督的机制、方式和范围,划出“权力清单”和工作底线。考虑到一些地方政法委过去有时以维稳名义召开个案协调会、一些地方人大以要求法官、检察官接受质询的方式监督个案等实际情况,那么就必须明确政法委等相关机构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对何种案件、可以进行何种方面、方式和程度的协调或者指导、监督。再者,应当规定将协调会议纪要等入卷备查。
《规定》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安排法官、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事务的要求。”那么,应当在以后的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中针对实践中常见的摊派事务予以明确列举,并作出兜底性规定。
《规定》首次明确了法官、检察官“非经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不受错案责任追究”的原则,但是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哪些人员组成以及相关的工作机制均有待制定出台专门规定。
《规定》明确提出:“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侵犯司法人员人格尊严,泄露依法不应公开的司法人员及其近亲属信息的,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那么,司法人员的哪些个人信息是依法应当公开的,必须在以后出台的实施办法或者细则中予以明确规定,由此可以反向推出司法人员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的其他个人信息范围,并且在立法上或可以考虑建立司法人员个人信息分级保护机制,对司法人员不同程度的个人信息实施分级保护,从而为打击侵犯司法人员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清晰、准确的法律依据和指导。
《规定》的纲领性和抽象性,可能会导致在适用时缺乏足够的明确性,还无法就此解决现实中已经出现的和将来可能出现的所有问题。单凭《规定》,还难以说我国就此建立了全面有效的、无纰漏的保护司法人员的机制,因此有关部门必须尽快根据《规定》,进一步的细化和配套。
三是要积极落实《规定》对现实的指导作用,严格依照现有法律规定,加大对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打击力度。如前所述,《规定》是中央对当下司法现实问题的集中回应,展现了中央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整治打击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态度和决心。但是如果各级有关部门不能正确领会到文件的这一点精神,就不能步调一致地贯彻落实该《规定》,那么再好的规定也只是“镜花水月”。
在司法现实中,我们其实也有一些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法律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在司法实践中,闹诉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很多时候诉讼参与人的闹诉行为就是直接针对法官实施的。在基层法院经常可以看到一些当事人当众用言语侮辱、诽谤法官,甚至是威胁法官和推搡、殴打法官,有的基层法院或因害怕激化当事人情绪而导致其走上上访缠访道路,或因忌惮引发不明真相的民众进行舆论“讨伐”而背负舆论重压,所以宁愿要求法官“忍气吞声”、“委曲求全”,也不敢拿出决心和魄力严格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打击闹诉行为,致使法官在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没有得到应有的保护,由此丧失职业尊荣感。
中央在这种司法环境背景下制定出台《规定》,表明了中央已经清楚认识到了保护司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并且明确传递出一个方向信号,那就是各级有关部门在处置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的事件时,应当将保护司法人员放在更加重要的位置来考量。因此,我们必须正确认识到《规定》的指导意义,并予以积极贯彻落实。首先,要求各级有关部门认真学习、充分领会《规定》的文件精神,加强保护司法人员的观念意识;其次,在中央、省级层面公布一批打击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典型司法案件,一方面教育、引导社会民众形成尊重司法人员的观念,另一方面在全国范围内或者全省范围内为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指导、参照。再次,对有关部门和人员在处置侵犯司法人员合法权益案件时不作为、不履职、不依法的,必须依法追究其责任。
(作者单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