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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的通知
法〔2020〕105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广东、四川、贵州、云南、陕西、宁夏等省(区、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启动以来,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统筹谋划、建章立制,各试点法院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探索创新,有效确保了试点工作平稳有序推进。为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指导,统一政策口径,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试点工作现阶段出现的共性问题,研究编写了《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现印发给你们,供各试点法院参照执行。
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政策解读和宣传引导,切实履行好试点工作的主体责任。一是健全组织实施机制。完善试点工作组织管理机制,尽快建立由相关部门共同参加的试点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落实试点工作月报制度,形成上下贯通、有序衔接、统筹推进、分类指导的组织实施机制。二是做好配套系统集成。积极争取所在地党委政府政策支持,主动向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试点工作,推动将试点工作深度融入诉源治理体系,完善配套举措,确保试点工作协同高效。三是强化对下政策指导。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完善实施细则、工作标准和操作指引,建立问题建议常态化收集反馈机制,鼓励基层创新,强化跟踪督导,适时开展评估。四是完善培训宣传机制。充分利用视频会议等信息化手段组织开展专题培训,编印试点工作解读材料,帮助审判人员树立正确理念、领会试点精神、提升办案能力。持续做好试点工作宣传引导,把握以人民为中心的宣传导向,积极展示试点成效,推动凝聚改革共识。
今后,最高人民法院将根据试点工作安排和审判实践需要,不定期印发问答口径。各试点地区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收集研判所辖试点法院参照执行问答口径中遇到的问题,并及时通过试点工作月报或专报形式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4月15日
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问答口径(一)
一、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调整适用的法律条文外,哪些司法解释条文可以一并调整适用?
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授权决定》),试点法院可以调整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条文共六条,与之相关联的司法解释条文一并调整适用,具体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特邀调解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公开审判流程信息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民商事案件延长审限和延期开庭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款。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条文能否作为裁判依据引用?
答:不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实施办法》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对于试点工作已调整适用的《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需要在庭审或裁判文书中明确法律条文依据的,可以引用《授权决定》,例如:“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三、如何配合试点工作,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
答: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实施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健全完善诉讼分流和衔接机制,重点做好以下三个阶段的分流:
